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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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錫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4月24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94年1月19日始出監),而於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
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0
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日18時10分許,警方經陳錫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錫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錫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出來後,才坦承施用毒品一節,此分別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9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40頁;雖該職務報告記載被告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誤載(應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該職務報告已明確說明被告是初步檢驗完之後才坦承吸食毒品),是被告對於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黑臉」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黑臉」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