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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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率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期限定為二十年,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約定借用後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另約定付息還本遲延履行時,除按借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按現欠本金總餘額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收。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而被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一件、支出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甲○○方面:被告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一件、支出憑條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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