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發竹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自訴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承包慶餘營造公司之工程,經由該公司工地主任 陳善揚 之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向自訴人購得五金材料與工具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一百元,詎事後未支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亦未處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購貨未付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承包慶餘營造公司之工程,後因該公司約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未支付,才無力付款,當時有請自訴代理人乙○○寬限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一萬元之本票給自訴人,惟後來慶餘營造公司倒閉,致伊無力付款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貨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業據自訴代理人 陳明 ,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質之自訴代理人自承當初係因慶餘營造公司工地主地陳善揚之介紹,且與陳善揚很熟才信任他,而同意出售貨品予被告,被告購買之貨品均送至芬園鄉三三四標工地交貨,當時有同意被告延後付款,慶餘營造公司後來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倒閉。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曾開立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支付給自訴代理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自訴人當時係因慶餘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之介紹才同意賣貨給被告,且被告當時確因承包工程之需要而訂貨,並將購買之貨品使用於工地,徵得自訴代理人同意延後付款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仍開立十一萬元本票支付貨款,惟事後因慶餘營造公司倒閉,被告因而無法獲得尾款,以致無力兌現票款,尚難僅因被告未能付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購買之始即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之詐欺故意,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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