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
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吳哲明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哲明,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如附表「舉發單號」欄所示),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如附表「違反法條及裁罰內容」欄所示之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96年10月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該系爭車輛,然該車輛於購買後均為異議人以外之人即 黃慶宇 所駕駛、使用,伊未曾駕駛該車,亦無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等語。再則,詎黃慶宇未按其繳納貸款及積欠牌照稅、燃料稅、路邊停車費、罰鍰等費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判決判處被告即黃慶宇應償還異議人所代償款項,足證該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應均由黃慶宇所駕駛、使用已臻明確,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掣開如附表所示「舉發單號」欄之舉發單予以舉發等情,均經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證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施文彬 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案交通違規車輛2C─0758自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是否向你任職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是。」、「(問:有無將辦理貸款之資料帶來法院?)有,全部的資料我都有帶來,本件異議人原先是跟另一家臺灣歐利克公司辦理貸款,後來該公司結束營業,才由我們公司接手(提出契約判定表、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問:系爭汽車實際的所有人是何人?)我們要等到事發後,取回車輛後才會去認定何人是實際的所有人(提出黃慶宇寄給公司的存證信函及取回車輛時黃慶宇至公司領回車上所有物的切結),由黃慶宇99年4月1日寄給公司的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聲稱該車輛為他本人日常使用,取回車輛切結中稱:車輛內所有東西為他本人所有。」、「(問:裕融公司何時取回系爭車輛?取回情形?)是在99年3月25日凌晨3至4時之間取回,是由我們公司委外的君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霖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是我們跟登記名義車主吳哲明合作,是由吳哲明委託我們去協尋系爭車輛,我們再委託君霖公司去協尋系爭車輛。」、「(問:吳哲明為何委託裕融公司協尋系爭車輛,情形為何?)這件是因為系爭車輛繳款長期不是很正常,我們公司跟名義上的車主吳哲明聯絡,吳哲明跟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應該是由實際的使用人繳款,但他現在也聯絡不到實際使用人,所以他通知我們公司去協尋系爭車輛。」、「(問:吳哲明委託裕融公司協尋取回系爭車輛時,吳哲明是否知道車輛所在?)這件案子吳哲明只有陳述大概的地方,並沒有陳述具體的位置,只說是在仁愛路上,在仁愛醫院附近的巷弄,所以我們公司才委託君霖公司。」、「(問:吳哲明何時委託裕融公司取回系爭車輛?)99年
3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是因為我們在電話催收車輛分期貸款時,吳哲明陳述不是他在使用該車,系爭車輛也造成他很大的困擾,包含罰單、分期貸款、稅金,希望裕融公司協尋車輛做取回。」、「(問:裕融公司協尋取回車輛後,裕融公司如何處理?)99年3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在99年4月16日由吳哲明委託 何正堂 做贖回,並結清貸款505679元,由何正堂取回車輛。」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訊問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君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建良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案系爭車輛是裕融公司委託君霖公司協尋取回予裕融公司,是否如此?情形如何?)是。裕融公司委託我們公司協尋,會給我們車子的資料,是在99年3月25日凌晨3時4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找到該車,就叫拖車進行取回,並將該車輛拖回保管場放置。」、「(問:裕融公司委託君霖公司取回車輛,有無提供線索?)有,就大概指出在仁愛醫院附近的巷弄。」等情均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訊問筆錄第4頁),並有黃慶宇所代簽之取回車上物切結書影本、黃慶宇寄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汽車所有人吳哲明委任協尋同議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判定表影本、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及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可徵異議人前揭辯詞當確有其事。據此,系爭車輛於裕融公司委託君霖公司在99年3月25日凌晨3時40分取回前,均由異議人以外之人即黃慶宇所占有使用,亦為黃慶宇於99年4月1日寄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中坦白承認,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異議人並未能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亦無從出借他人使用。足認系爭汽車名義上雖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自96年8月25日後異議人即並非該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對於該系爭車輛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更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存在。是以,異議人稱其並無違規,該系爭車輛均由異議人以外之人即黃慶宇所駕駛、使用等語,於理應採。
㈢至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為實體上之審酌。查本件既為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固屬有據,然因該系爭車輛自96年8月25日之後,異議人即非該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其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等情,俱業如前述,是本件違規情節實難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而逕以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以汽車所有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即有未洽,尚難遽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本案│違規時間│違規│舉發│裁決書案號│││案號├────┤事實│單號├──────┤│││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裁罰內容│├──┼───┼────┼───┼───┼──────┤│㈠│99年度│99年3月│在道路│北市交│ 基監 字第裁42│││交聲字│13日上午│收費處│停字第│-1AG197661號│││第341│9時34分│所停車│1AG197├──────┤││號├────┤經催繳│661號│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不依規││處罰條例第56││││安和路│定繳費││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㈡│99年度│99年3月│在道路│北市交│基監字第裁42│││交聲字│18日上午│收費處│停字第│-1AG203038號│││第342│9時22分│所停車│1AG203├──────┤││號├────┤經催繳│038號│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不依規││處罰條例第56││││安和路│定繳費││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㈢│99年度│99年3月│在道路│北交營│基監字第裁42│││交聲字│18日上午│收費處│字第1C│-1CAA22343號│││第343│10時39分│所停車│AA2234├──────┤││號├────┤經催繳│3號│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民│不依規││處罰條例第56││││生路一段│定繳費││條第2項││││30巷││├──────┤││││││罰鍰新臺幣│││││││300元│├──┼───┼────┼───┼───┼──────┤│㈣│99年度│99年3月│在道路│北市交│基監字第裁42│││交聲字│18日下午│收費處│停字第│-1AG203039號│││第344│1時58分│所停車│1AG203├──────┤││號├────┤經催繳│039號│道路交通管理││││廢鐵道│不依規││處罰條例第56│││││定繳費││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㈤│99年度│99年3月│在道路│北市交│基監字第裁42│││交聲字│22日上午│收費處│停字第│-1AG207432號│││第345│9時9分│所停車│1AG207├──────┤││號├────┤經催繳│432號│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不依規││處罰條例第56││││安和路│定繳費││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㈥│99年度│99年3月│在道路│北市交│基監字第裁42│││交聲字│22日中午│收費處│停字第│-1AG207433號│││第346│12時19分│所停車│1AG207├──────┤││號├────┤經催繳│433號│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不依規││處罰條例第56││││安和路│定繳費││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㈦│99年度│99年3月│在道路│北市交│基監字第裁42│││交聲字│23日上午│收費處│停字第│-1AG208806號│││第347│9時3分│所停車│42-1AG├──────┤││號├────┤經催繳│208806│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不依規│號│處罰條例第56││││安和路│定繳費││條第2項││││││├──────┤││││││罰鍰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