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鄭靜馨
鄭靜芳 鄭棊月 被告 鄭田倉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爺爺 鄭東龍 於民國50幾年所建。嗣於76年前原告等父親先於鄭東龍過世,鄭東龍亦於76年間往生,系爭房屋本應由原告及鄭東龍之女兒即訴外人林 鄭素清 繼承,然被告鄭田倉趁原告等3人隨母親改嫁搬至臺北,竊占擅自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現出租予被告陳志賢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志賢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林鄭素清 ;被告鄭田倉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林鄭素清;被告鄭田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爺爺鄭東龍自36年起即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1,自有權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電表申請人為鄭東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原告鄭棊月,鄭棊月自95年間起即開始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經查稅捐機關係依系爭房屋電表之申請人為鄭東龍始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而證人 彭輝煌 、林鄭素清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鄭東龍出資所建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鄭田倉之生父 鄭東慶 約於55年10月所蓋之鐵皮屋,本來係要作為雜貨店之倉庫使用,因不捨親弟鄭東龍無處可住,便借其暫住直至75年搬進養老院,其始將系爭房屋及門鎖鑰匙交還鄭東慶,鄭東慶當下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鄭田倉全權處理,此有經鄭東慶之子即訴外人 鄭順義 同意。
且系爭房屋蓋好時就借予鄭東龍居住,故電表方由其申請,電表的申請人不一定係房屋所有人等語置辯。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祖父鄭東龍所建,並由原告等人繼承而共有,被告鄭田倉擅自占用出租被告陳志賢使用,故請求被告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為鄭東龍所建,並抗辯系爭原告乃係被告鄭田倉之生父鄭東慶所建並交由鄭田倉使用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興建取得?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父鄭東龍所建,並由原告等人繼承,且鄭東龍為當時之電表申請人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等情,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之裝表供電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證人彭輝煌、林鄭素清之證詞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主張鄭東龍為當時系爭房屋電表申請人,但電表之申請非必由房屋所有人提出,故電表為何人申請之證明,尚無從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判斷之憑據。另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是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係原告鄭棊月,然此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觀該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項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況原告亦自承稅捐機關已告知其等係依據電表申請人而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旨,顯見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電表申請與房屋稅繳稅資料等件,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其祖父鄭東龍所出資興建而取得之事實。
(二)再證人彭輝煌僅證稱30餘年前,鄭東龍曾僱其去翻修系爭房屋側面跟屋頂,房屋當時即是1、2樓,以鐵皮所架設,非平房,但伊並不知所有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證人林鄭素清雖證稱系爭房屋係鄭東龍於4、50年前所蓋,但伊係聽鄭東龍所述,並非親見,且系爭房屋當時係竹造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與系爭房屋為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加蓋之結構顯有出入,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證人彭輝煌2人所證,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原告之祖父鄭東龍所興建取得。另衡以被告鄭田倉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生父鄭東慶所建,並於70餘年間交由其使用至今等詞,與證人鄭順義之證詞相符,且未違於常情,尚非不能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父鄭東龍興建,後由其等繼承而共有等語,乏據可憑,殊難信為真正。從而,其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命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訴請被告鄭田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