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張岳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
A車),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處,因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碧雲 所有, 李長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B車)發生碰撞,致承保B車左前車角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5,354元,而承保B車之所有人黃碧雲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並經被保險人黃碧雲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因之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與黃碧雲105,354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求償,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損害額;因承保B車自事故日起距出廠日已逾五年,維修費用之零件項目應予折舊,零件折舊殘值餘百分之10,即7,653元,加計工資、烤漆28,825元後,為36,478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在原審則以:承保B車駕駛人李長青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衝入上訴人A車車道,撞擊已停止之上訴人A車左前輪所致,故本件車禍全係訴外人李長青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完全沒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以上訴人之A車為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上坡車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入坡道中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後段所明定,然上訴人A車已緩慢靠邊行駛,且已駛至坡道中途,承保B車應讓上訴人A車先行;且承保B車因過速而衝入上訴人A車車道,故肇事是承保B車之過失;又同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道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本件承保B車靠山壁,紅線外尚有50公分加蓋排水溝可供行車,上訴人A車為道路外緣車有優先行駛權;再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第三點「推斷兩車觸擊點絕非碎片掉落位置」,足以反駁被上訴人之說法,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因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240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兩車並非面對面撞,而是側面衝撞;本件應以上訴人所繪的圖(即原審卷41頁、本院卷20頁)才是B車撞到A車(即A車左前輪停住的地方)的撞擊處。且陽明山後山沒有規定下坡車要停車讓上坡車先行;交通大學及覆議委員提及本車前後不等距且前小後大所以有向右偏,也就是看到前方有車趕緊向右閃。事實是側面瞄到對方馬上煞車就已被撞,被撞後車輪不能動,車左車門無法開啟,現場無煞車痕跡,可見碎片處並非兩車相撞處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在原審主張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駕駛A車與承保B車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承保B車因而受損,承保B車之修復費用為105,354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李長青駕駛承保B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衝入上訴人A車車道撞擊已停止之上訴人A車左前輪,依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損害可知撞擊相當嚴重,上訴人A車側面被撞導致左前軸承、左三角架、左前車角、車輪鋁框均已毀損,足見承保B車速度不低,並未減速而衝入上訴人A車車道,上訴人A車被撞位置前後均在自己行駛之車道中,故本件車禍全係訴外人李長青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完全沒有過失云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查本件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圖,依現場圖顯示:承保B車與上訴人A車兩車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該路段略呈由北至南往東向之彎道山坡道路,高處係由北往南至東遞減高度,因之行駛在由北往南向者之上訴人A車為下坡車(由上坡往下坡行駛),行駛在由東往西、北方向之李長青之承保B車為上坡車(由下坡往上坡行駛),又該路段中央並無分隔設施或標線劃分,寬度約5.7公尺;而兩車撞擊後所停留之位置,上訴人A車係停留在接近中間位置處,而承保B車則遭撞擊後已經偏離至道路邊線外,上訴人A車左後方亦即接近道路中央處,有兩車撞擊後所遺留之玻璃碎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察於現場攝得照片8張在原審卷可考(原審卷26至33頁)。
2.關於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經上訴人申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第一次之鑑定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照片、當事人陳述等,分析認:上訴人、李長青駕車均有會車疏忽之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4月3日鑑定意見書在原審卷54頁可佐;上訴人不服第一次鑑定而申請覆議鑑定,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認:系爭肇事處路寬為5.7公尺,上訴人A車最終停車位置左前車角距東側路緣3.3公尺,左後車角距東側路緣3.0公尺,兩段距離不等,顯示上訴人A車未沿道路中央右側行駛,復依碎片位置距東側路緣約2.6公尺研析,撞擊處已超過道路中央,上訴人A車駕駛未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駛,且上訴人A車為下坡車,承保B車為上坡車,二車交會時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致肇事,上訴人A車有下坡車不讓上坡車先行情事,為肇事主因,承保B車駕駛(李長青)則有會車疏忽情事,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會覆議鑑定書在原審卷56、57頁可查;又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對於鑑定認定之兩造過失歸屬仍有疑義,乃當庭合意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兩車駕駛人責任歸屬,依該校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則以:兩車撞及處彎道外徑之路旁裝有反射鏡一支供雙向駕駛人通視,上訴人A車前輪微往右,右後輪右側仍有充裕之空間,顯示撞及瞬間有略往右閃避之跡象,推斷上訴人A車在進入彎道前未充分儘靠右行駛。承保B車左前車角保險桿局部凹陷,尖銳程度顯示係大角度撞及再摩擦分離,而碎片位於上訴人A車左側後方,且承保B車前輪大方向往右,推斷兩車觸擊點絕非碎片掉落位置,應在碎片與上訴人A車左前輪間,且應再靠近上訴人A車左前輪處始得造成現場之佈局。承保
B車在撞擊後以較高速度往右偏閃續行,過程中碎片順勢掉落於路面,而後才完全停止在現場圖標示之最終位置。上訴人A車寬約1.69公尺、承保B車寬約1.81公尺,道路寬度均為5.7公尺,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論計,兩車之左方至少各應留有3.1公尺([5.7-0.5]/2+0.5=3.1);A車右方最多僅得留0.91公尺,B車右方最多僅得留0.79公尺。結論上因之認:上訴人駕駛A車、李長青駕駛承保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彎道,會車疏忽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111、112頁)。
3.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撞擊地點,爭執甚烈,是以本件爭點即須先究明此點:
⑴經查:B車駕駛人李長青於警訊時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沿
東山路25巷81弄東向西上山行駛,行經彎道時,我車靠右行駛發現對向5T-9787號自小客車時已來不及,以致我車左前車角與對方左前輪碰撞而肇事。當時車速30至40、撞車後往右滑等語;上訴人則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東山路25巷11弄北向南下山行駛,行經彎道欲左轉時發現對向Q4-8928號自小客車即停車,然左前輪仍被對方左前車角撞及而肇事。當時車速10至20,撞車後不知有無滑動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足稽(見原審卷28、29頁)。依警繪之車禍現場圖及所攝照片顯示,東山路於肇事點略呈北向與東向之彎道,中央無分隔設施或標線劃分,寬度約5.7公尺。上訴人之
A車最終停車位置左前車角距東側路緣3.3公尺,左後車角距東側路緣3.0公尺,B車車頭略朝北微偏東,左側前後車身距離道路西側路邊各4.8、4.4公尺,碎片位置距東側路緣約2.6公尺,即在A車左後方之兩車車尾之間,而承保B車左前車角保險槓局部凹陷,尖銳程度顯示係大角度撞及A車,另上訴人A車左前輪有微往右,可見上訴人A車撞及瞬間有略往右閃避之跡象,再,上訴人之車速既僅10至20,且被撞後並無煞車痕,而B車車速則是30、40公里,撞車後往右滑動後停止,是以兩車在撞及後,B車經與A車摩擦而分離,並以較高速度往右偏閃續行,過程中碎片順勢掉落於路面而後才完全停車在現場圖標示之最終位置,從而上訴人抗辯兩車觸擊點並非碎片掉落位置乙節,尚非無所據,此亦經交通大學鑑定認為撞擊點應在碎片與上訴人A車左前輪間,且應再靠近上訴人A車左前輪處始得造成現場之佈局等語,亦可資佐照。
⑵撞車地點既不在碎片處,且承保B車在撞擊後以較高速度往
右偏閃續行,本件自不能以碎片處推論李長青或上訴人有無侵入對方之車道。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依本系爭肇事處路寬為5.7公尺,扣除會車之間隔半公尺後,
A、B車行車時各自僅有2.6公尺寬之車道【計算式:(5.
7-0.5)÷2=2.6】,而A車寬約1.69公尺,則A車右方最多僅得剩0.91公尺(計算式:2.6-1.69=0.91),B車寬約1.81公尺,則B車右方最多僅得剩0.79公尺(計算式:2.6-1.81=0.79)。兩車之左方則至少各應留有3.1公尺【計算式:(5.7-0.5)/2+0.5=3.1。亦即5.7-2.
6=3.1】。⑶查上訴人A車最終停車位置左前車角距東側路緣3.3公尺,
左後車角距東側路緣3.0公尺。顯見A車後車部分未留足上述所稱至少3.1公尺之寬度,A車並不合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其詳情計算如下:①A車左前輪部分:A車右方餘0.71公尺(計算式:5.7-3.3-1.69=0.71),②A車左後車部分:其右方則餘1.01公尺(計算式:5.7-3.0-1.69=1.01),顯超過應留之0.91公尺。
雖然A車左前輪距東側路緣3.3公尺,其右方距路邊所剩不到0.91公尺,但如前3.所述,因上訴人之A車左前輪有微往右,可見上訴人A車撞及瞬間有略往右閃避之跡象,是尚難以上訴人左前車輪之情形而遽認上訴人行車時確實已足留會車之距離,上訴人A車由後輪狀況既如前計算,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在會車時間隔達半公尺,則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自有疏失,可堪認定。
⑷至於B車部分,因為B車於撞車後,已有滑動,難以依現場
圖得知B車是否足留會車時之距離,惟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道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峻峽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B車是上山行駛,A車是下山行駛,惟陽明山整個車道均是沿山而建築,基本上是緩上、下坡之道路,觀之系爭車禍現場之照片,系爭車道坡度並非峻峽坡之情形,而是平緩上、下坡的彎道,是本件尚無該規則第100條第3款所稱「峻峽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之適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以上訴人之A車為下坡車,不讓上坡B車先行之見解,並不足取,附此敘明;再,本件承保B車係靠山壁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卷57頁),而李長青既於警訊時自承伊行經彎道時,靠右行駛發現對向5T-9787號自小客車時已來不及,以致我車左前車角與對方左前輪碰撞而肇事等情。可見李長青之靠山壁車並未讓外緣車之A車優先通過,準此,本件路權應歸屬為A車,而B車因未讓上訴人A車優先行駛,上訴人抗辯B車就肇事有過失,應認可採。
4.關於上訴人極力辯稱:李長青車速過快云云,經李長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開車上陽明山是上坡,彎道很彎,看到上訴人已經來不及而撞倒上訴人A車左前輪(如照片編號6所示)。我的車子偏中間,上訴人的車子也比較偏中間,我當時是上坡,不可能很快等語(見原審卷87至90頁,本院卷47至48頁)。並無李長青超速行駛之依據,上訴人其餘並未舉證李長青超速駕駛,則上訴人單方片面之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所辯即不足採。
5.綜上,李長青未讓有路權之上訴人A車先行,固有過失,而上訴人於會車時未注意兩車應有間隔,亦有疏失。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
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上訴人及李長青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至於賠償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賠付被保險人黃碧雲之承保B車修理費用共計105,35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係包括零件費用76,529元,折舊後為7,653元(折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為工資、烤漆費用28,825元;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承保B車出廠為90年1月,有承保B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審卷可參,距肇事之98年2月15日,應折舊
8年1個月之期間,據此承保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8,
874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655元(76,529-68,874=7,655),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28,825元,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即為36,480元(7,655+28,825=36,480)為必要,上訴人對此項金額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32頁反面)。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李長青之靠山壁車並未讓外緣車之A車優先通過,而上訴人於會車時,則未保持會車距離,雙方具有過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則審酌兩人就車禍責任之輕重,上訴人對於損害應具有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李長青為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4,592元(36,480×
0.4=14,592)。又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於14,5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孫曉青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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