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永祥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後,再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緣其經營祐心安養院(下稱安養院)之友人 黃成德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安養院護士孫麗雯於99年1月間因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21日提起公訴,尚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中,而孫麗雯認己無須負擔撰狀或其他打官司花費,始終拒絕黃成德要求以按月扣薪方式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黃成德乃央請曾永祥勸說孫麗雯。曾永祥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同年8月間某日、9月6日、同月8日、17日及21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305巷3弄14號安養院內或同巷弄19號2樓黃成德居所內,以「我們可以跟吳法官提前達成協議,能不能不受理」、「因為士林法院我有透過關係去聯繫,讓法官接受來跟我協調,將你們的事件要怎樣處理」、「本來星期四要發傳票,被我擋住,我一直拜託我的老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不要給他發」、「聽起來法官對你們非常失望才會脫口而出你們已有罪認定,因為前幾個晚上我和他把酒言歡談得十分美好,他給你們機會」云云,誘騙孫麗雯,致孫麗雯陷於錯誤,以為曾永祥可疏通官司而得免遭曾永祥所熟識之法官判重刑,乃同意由黃成德按月扣薪5,000元,供作撰狀及關說法院所需,而黃成德即將孫麗雯應領之薪水扣薪6,000元。嗣孫麗雯經友人 林志晴 提醒,發覺曾永祥疑似俗稱之司法黃牛,即以熟識承審法官而可代為協調案件云云,向伊詐取金錢,孫麗雯遂不願再受扣薪而離職。
二、案經孫麗雯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曾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坦承:黃成德及告訴人孫麗雯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而黃成德有向之表示告訴人始終拒絕扣薪,伊即在前揭時地以上開情詞向告訴人勸說(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0至22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麗雯證述:伊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情詞向伊勸說同意扣薪(見他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證人黃成德於警、偵證述:伊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是經由伊介紹認識的(見偵841卷第73、74頁)等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被告孫麗雯、黃成德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12至16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他卷第17頁)、被告以上開情詞勸說告訴人之錄音光碟1片(置於他卷光碟片存放袋)、前開光碟錄音譯文(見偵841卷第62至67頁,下稱本案譯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嗣同意扣薪並遭黃成德扣薪6,000元之事實,除據證人孫麗雯證述(見他卷第7頁)明確外,並經證人黃成德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841卷第83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並非因為伊所說的話而交付金錢,錄音內容雖然屬實,但伊是喝酒亂講話,告訴人被扣薪本來就是她應該付的錢,是告訴人與黃成德為共同被告之民事事件上訴高等法院裁判費6萬7,000元的一半3萬3,500元,在本院內湖民事庭那邊繳的錢(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麗雯已證稱:被告說可以讓伊這個官司解套
,他認識承審該案之法官,可以約吃飯,並說這場官司打得不好,因為是有罪認定,且是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如果要解套的話,就是要伊薪水每個月扣5,000元來打這場官司,讓他跟法官關說(見他卷第3、4頁)、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有辦法處理官司,法律問題伊不瞭解,只好選擇相信被告(見偵841卷第9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諸本案譯文(見偵841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中確實見有被告向告訴人稱:「我還天真的以為我已經幫你們解決掉了,現在法官的意思,我跟你講為什麼禮拜五我跟法官約吃飯他拒絕,因為他已經在判決書上寫黃成德、孫麗雯2年徒刑,不得緩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不給你們緩刑,現在問題很嚴重」、「我最不能接受的一點,當天你發薪水那一天你就用那些錢去解決,你說你這個月要用到,那也就沒辦法了」、「聽起來法官對你們非常失望才會脫口而出你們已有罪認定,因為前幾個晚上我和他把酒言歡談得十分美好,他給你們機會,你們2位都沒有提出,這口氣讓他嚥不下」之情,可見告訴人係因為相信被告可疏通官司而得免遭被告所熟識之法官判重刑,始同意由黃成德按月扣薪。而被告自承:伊根本沒有認識法官,也沒有管道找法官協調(見偵841卷第60頁)、這些話是伊「膨風」騙告訴人的(見同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那些都是伊反覆吹噓之詞(見同卷第71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事證足徵被告勸說告訴人情詞內容為真,足認被告確係以上開不實之情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扣薪而交付財物予黃成德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因伊之言詞而交付金錢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被告係誆勸告訴人同意扣薪以撰訴狀及疏通前揭刑事官司
,並非支付民事事件上訴之裁判費乙節,業據證人孫麗雯明確證稱:被告說這場官司打得不好,因為是有罪認定,且是
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就是要伊薪水每個月扣5,
000元來打這場官司,讓他跟法官關說(見他卷第4頁)、被告要伊從薪水扣錢,是用來打官司還有訴狀的前(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而觀諸本案譯文內容(見偵841卷第62至67頁),被告誆騙告訴人之情詞,均係針對告訴人前揭刑事案件如何與承審法官聯繫、協調,隻字未提及民事事件上訴後應如何處理應對,則被告果係要告訴人同意扣薪以支付民事事件上訴之裁判費,實應向告訴人表示該民事事件應如何處理應對,甚至如要誆騙,亦應謊稱已或將如何與民事事件上訴法院聯繫、協調,以增告訴人民事訴訟上之信心而同意扣薪支付裁判費,斷無一再牽扯與該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無關之前揭刑事案件已如何與承審法官聯繫、協調之理,被告所辯:要告訴人支付民事事件上訴之裁判費云云,已非情理;況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為告訴人與黃成德全部敗訴之民事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乃2萬4,760元,有該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按,則告訴人與黃成德就該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經計算後也不過為3萬7,140元(24,7601.5=37,140),亦非如被告所辯:係6萬7,000元而告訴人要負擔一半即3萬3,
500元云云,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情虛,並不可採。至證人黃成德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對告訴人扣薪,是要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印象中是繳納法院費用(見偵841卷第178頁)云云,惟其於該次作證前之其他警、偵訊均稱:扣薪是請板橋的律師寫狀子(見偵841卷第74、83、156頁)云云,突改供詞,前後翻覆不一,憑信有疑,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以上開不實情詞,誆騙告訴人同意讓黃成德扣薪分擔
前揭刑事案件相關花費,亦堪認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前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術之實行,然其係針對告訴人同一之前揭刑事案件,誆騙使之同意扣薪以分擔黃成德相關官司花費之支出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前開犯行曾經表示懊悔、絕不再犯,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時而承認、時而狡展,難謂有真誠之悔悟,且被告為騙取告訴人為黃成德分擔前揭刑事案件相關花費,竟恣意編造私通司法人員之虛詞,斲傷司法信譽不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之 張素真 申請書及曾永祥法院判決9張、張素真名片20張、黃成德名片13張、存摺3本、張素真郵局提款卡1張、 邱瑞恩 確證書資料8章、合作協議書2張、刑事陳報狀資料㈠12張、土地所有權狀買賣資料15張、銀行存摺⑴5本、銀行存摺⑵16張、土地登記謄本3張、借款通知單
2張、臺企銀支票2張、委託書資料4張、文件資料1張、刑事判決書10張、孫麗雯印章1個、祐心安養院99年3月、
5至7月、10月工作表各1本、不起訴書5張、刑事陳報狀資料㈠10張、電腦設備(B-21黃成德行動硬碟)1臺、調查局移送資料影本1份等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善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