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靜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44、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磊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建磊與 曾子芸 、 王凱逸 、 郭瀛豪 (上列三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渠等並無購車之需,亦無意願與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曾子芸、郭瀛豪提供王凱逸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不實存摺明細影本(下稱系爭帳戶明細),作為王凱逸在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進公司)擔任經理之薪資轉帳資料(下稱系爭不實薪資資料)後,由曾子芸陪同王凱逸於民國95年12月4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曾子芸並於翌(5)日陪同王凱逸及被告至鴻源公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王凱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作為購買系爭小客車之價金,王凱逸、被告並向臺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林宛瑜 佯稱二人係騰進公司之經理及行銷專員,王凱逸復提供系爭不實薪資資料予臺灣人壽公司,致臺灣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凱逸、被告均係騰進公司員工,有資力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且被告有為王凱逸負連帶保證之能力和意願,而核貸上開款項予王凱逸指定之鴻源公司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臺灣人壽公司。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訊據被告吳建磊,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法為任何陳述。然
其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靜芬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88年起即因精神疾患持續就醫,於案發當時,仍為心神喪失,無辨識事理能力之人。被告案發前突然常常表示想找工作,而遭同案被告郭瀛豪犯罪集團以給予工作誘騙離家,而遭利用擔任購車保證人,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子芸、王凱逸、郭瀛豪、證人林宛瑜、 張玉玟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人壽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系爭小客車訂購合約書、系爭帳戶明細等系爭不實薪資資料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由此推知,醫學專家或可就行為人於行為時影響其意識能力、控制能力之生理原因,本諸專業而為判斷。然行為人對於具體犯罪情節之違法,有無辨識、控制能力乙節,仍需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以為判斷。要之,並非以鑑定報告結論所使用之用語為:「顯著下降」或「完全欠缺」而為判準(申言之,即單以其用語為「顯著下降」即判斷屬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完全欠缺」方可判斷為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㈡同案被告王凱逸於偵查中即明確供稱:伊去對保時,被告之精
神狀況不好,伊曾看過被告在床上面對鏡子喃喃自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4號卷,下稱偵3卷,第49至52頁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當初伊是應徵工作,認識同案被告郭瀛豪一、二個月後,郭瀛豪帶伊及被告一起去臺中公園對面的旅社同住。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會一個人面對鏡子待在房間等語(見本院卷審訴卷第47至50頁筆錄)。核與輔佐人陳靜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95年底之精神狀況不好,跟現在看到的情形差不多,嚴重時會自言自語、甩門,罵鏡子裡的人不是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審判筆錄)。衡諸王凱逸係貸款購入系爭小客車之名義人,於案件偵審過程中,本無法輕易脫免民刑事法律責任,況且,若需脫免責任,當不可能為如此供述(蓋如此,豈非無法將部分責任轉嫁被告,甚至有遭懷疑利用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犯罪之可能)。再者,卷查王凱逸於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曾與被告同時同地接受偵訊,當無從知悉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態,然其證述之被告精神疾患症狀,竟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見被告當庭不斷喃喃自語之外觀症狀相同(見本院卷歷來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對被告訊問時,被告均無法為任何陳述,僅能載為:喃喃自語),更與上述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足見,王凱逸上開證述情節,當屬信而有徵。由此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子芸、王凱逸一同前往就系爭小客車貸款契約為對保之時,其精神之狀態確有異常,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異常狀況及程度,結果為:由被告行為模式顯示,被告經常不知如何保護自身權益以免於被利用,其平日處理自身財務相關事項之能力已有顯著下降之情形。被告於涉案時期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一般而言,對顯而易見之違法行為(例如殺人放火等)或社會互動(需要求職、找工作),仍有辨識違法之能力。然辨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後果之能力可能已經顯著下降,而容易受到他人詐騙或影響而從事涉案行為,即使經其母規勸,仍反覆出現被騙之情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皆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臺大醫院100年7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08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由此以察,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以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極易受他人之欺騙,且對於其自身財務相關事項處理能力、連帶保證之法律後果之辨識能力亦已顯著下降,低於一般人之水準,甚為明確。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曾子芸、王凱逸、郭瀛豪所共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其犯罪之手法除單純出面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外,尚須尋找精於變造文件之偽冒集團,變造王凱逸名義之系爭帳戶明細以作為不實薪資資料等複雜之歷程,實需精密心思、計畫為之。則如上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財務、連帶保證法律後果之辨識能力都顯著下降之精神狀態下,是否能對於如此需要複雜歷程、精密心思計畫之犯罪手法有所辨識,甚而辨識出其為法律規範所不容許之行為,顯屬可疑。甚者,由上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已經異常,且處於病發狀態,注意力不集中,且認知功能缺損、易受欺騙、無法辨識個人財務事項等情況,其主觀上是否能理解保證之意義及其法律效力,亦有疑問,遑論能辨知其出面作保,此項簽約之民事貸款契約,實際上已在參與詐術實施之違法行為。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見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得知有第三人
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以不詳價格,將自己所有之安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系爭安泰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致使系爭安泰帳戶轉由詐騙集團使用,對外行騙(下稱系爭判決事實)。被告因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在卷可資稽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以下,下稱系爭判決)。 細鐸 系爭判決所持之無罪理由亦為:被告因精神病症狀影響,於交付系爭安泰帳戶時,因其妄想、偏執之強烈傾向,以致對於將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來做違法之事乙節,認知瞭解能力有明顯缺損,故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當無辨識能力等語。本案發生在95年底,與系爭判決事實相距不到一年。另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精神病史自88年迄今,歷時久遠,病情始終沒有多大進展。故衡情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疾患,當與系爭判決事實發生時,差距不遠。然由系爭判決之判斷已可知,被告於該期間內,對於販賣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可能以之從事詐騙而涉及不法,此一並未涉及高度複雜之自身財務事項,尚且無能力加以認知辨識,則以如前述本案須變造系爭帳戶明細以作為不實薪資資料等,較之販賣交付金融帳戶更需精密心思、計畫而為之可能涉及不法之手段,被告當更不可能有所辨識,甚而尚得認知其為法律規範所不容許,彰彰甚明。
㈤同案被告曾子芸、郭瀛豪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再供稱:
辦理系爭小客車貸款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見偵3卷第49至52頁、第73至75頁偵訊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5至58頁、第77至79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曾子芸、郭瀛豪前曾於95年11月間,以成立六星酒業有限公司為誘餌,招募精神障礙無辨識能力之 王馨毅 為員工,隨即利用王馨毅出面申辦銀行信用卡、手機門號,甚至帶同王馨毅前往地政機關謊報王馨毅名下不動產權狀遺失,申領新權狀後,以之辦理抵押借貸牟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以其等涉犯乘人精神障礙詐欺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罪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以下)。由是當可推知,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案被告曾子芸、郭瀛豪自會避免再遭司法機關懷疑利用精神障礙之人行騙而加重刑責,要屬情理之中。準此,其等所為上開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之說詞,不無脫免減輕自己責任之可能。況且,其等所供,又與前述㈡所示,無此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王凱逸所供,大相逕庭,自難採信。
㈥又證人林宛瑜(即辦理系爭小客車貸款對保之臺灣人壽公司承
辦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辦理系爭小客車貸款對保前,伊僅有與汽車業務員電話聯繫,瞭解一下欲購買汽車之客戶狀況,然後透過汽車業務員,直接與曾子芸取得聯繫,而後即透過曾子芸相約與客戶王凱逸對保之時間地點。本件對保是在晚上,由曾子芸、王凱逸、被告在場。由伊填寫貸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上,身份證上看不出來的資料,都是伊用詢問方式為記載。伊會問被告住家電話、在該址住多久。被告之年薪(按應為年資之誤)、月收入也是被告自己說的。至於系爭不實薪資資料為曾子芸去影印後提出。伊雖不是精神科醫生,但只會對有正常能力的人對保,不可能與如當庭狀態之被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審判筆錄)。然查,精神障礙病患,可能並非毫無間斷均能表現嚴重發作症狀,即使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辨識其所為交易行為之程度,然其外觀短期間甚或與常人無異之情形,所在皆有。甚而,其亦能陳述自己年籍、身份資料者,亦大有人在。非長時間與之相處,甚至與之獨處之人,或者精神醫學專業人員,有時不易發覺其處於發作高峰期方會表現出來之異常處。證人林宛瑜除本案對保短時間與被告接觸,於本案對保前、後均不曾與被告長時間相處,其是否能如曾與被告一同經同案被告曾子芸、郭瀛豪安排居住臺中旅館,對被告曾有較長期間觀察機會之同案被告王凱逸一般地察覺被告之精神狀態異常,已啟人疑竇。再者,系爭小客車貸款對保之主要貸款人應為名義人王凱逸,而證人林宛瑜於整個貸款對保前之程序所實際接洽之人又為曾子芸。則可想見,於曾子芸、王凱逸,均在場之情況下,證人林宛瑜之注意力,當係集中於曾子芸、王凱逸身上,特別觀察注意僅為保證人身分之被告,實所難能。又證人林宛瑜所證其詢問被告,而被告所答覆者,不過均為其年籍資料或其居住所在,居住時間長短等一般個人資訊,或者其向曾子芸、郭瀛豪應徵工作時,曾子芸、郭瀛豪所告知職務、待遇而已,亦無從由此即能判斷被告當時實際上之精神狀況。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貸款交易中涉及之不法,能否辨識,事涉專業之精神診斷,更非無精神醫療專業背景之證人林宛瑜經由短時間之人別接觸所能判別。準此,證人林宛瑜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憑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㈦甚者,由證人林宛瑜所述其於對保時,詢問被告者,至多亦不
過均為被告在騰進公司所任職務、薪資若干等項,此等事項本為被告前往騰進公司應徵工作時,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郭瀛豪所告知者,在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容易受他人欺騙之情況下,因而相信郭瀛豪承諾之公司職位、待遇,再本於此等主觀認知,於對保時答覆林宛瑜之詢問,主觀上是否有行騙之犯意,亦值商榷。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參與系爭小
客車貸款對保時,對於系爭小客車貸款對保中所涉及之不法能有所辨識,而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歷程之違法性主觀上有所認知,及本與此認知而控制其行為(決定不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存在,至少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反之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責任能力),反之卻有證據足令人相信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被告因之前亟於找工作,因此一再受騙,目前 伊都 儘量讓被告在家中,不要外出,並陪同就醫等語。而由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目前對於涉案遭檢察官起訴對自己不好,會有處罰等情,已經有所認識(見本院卷二第53頁)。由此可知,目前被告當已能認知,其不聽從母親意見外出找工作,會招致麻煩之情況。而本院審酌,被告之母於偵審程序均全程陪同,親子間目前互動關係良好,家庭功能尚稱完整,被告之母對被告尚能為適當照護、約束,且均能配合就醫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其症狀當不致再惡化,而無再度侵害他人之虞,目前自無為防衛社會,而再依前開規定,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被告顯有應諭
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以雖被告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下,自應無須裁定停止審判,而得予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目前雖仍無法理解審判過程之意義,而無法為事實、法律上之答辯陳述,然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逵之上開說明,自無須停止審判,而得逕為被告有利判決,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4第3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