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 楊傳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有同案被告 楊顯正陳麗雯 之指述,惟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0月拜訪楊顯正所經營之商店時,並未銷售任何藥物,楊顯正所持有之物品,係後來向陳麗雯所購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實未為本案之犯行。且被告之父於101年1月22日過世,獨留高齡90歲之母親,其生活起居皆須被告照顧,故除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犯行外,亦望能考量被告家庭因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係以:「訊據被告楊傳銘否認有前揭共同販賣偽藥予楊顯正之犯行,辯稱:伊只於97年間進去過楊顯正之店內一次,伊不知道陳麗雯於99年10月、12月有販賣偽藥「威而鋼」及「犀利士」予楊顯正二次,扣案之藥品均係94、5年間購入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並服刑完畢云云。惟查,前揭犀利士每瓶30顆係以新台幣(下同)800元進購,再以1500至1800元賣出,且上開查扣物之犀利士係假品等情,業據被告楊傳銘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刑偵三字0000000000卷第4、6頁筆錄)核與被告陳麗雯於警詢時供稱:伊想上開「犀利士」是假的,因為伊聽說「犀利士」及「威而鋼」很貴,當時跟貨主進貨時一瓶30顆不超過1000元等語相符。(參見警刑偵三字第1001103626號第14頁)且證人楊顯正於本院(下所稱本院均係指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買藥的時候楊傳銘沒有與伊聯絡,但當時來兜售藥品時,伊是先看到陳麗雯,陳麗雯進來時就有拿那些藥品向伊介紹,結果不久之後,陳麗雯出去,就帶楊傳銘一起進來講解,之後楊傳銘又先離開,我與陳麗雯講好之後,陳麗雯才離開,並約定下次就以包裹方式寄送,當時就是介紹被查扣的那些藥品,楊傳銘進去時一樣是介紹藥品,就是兜售藥品,100年1月20日金額7,600元,100年2月10日金額2,000元,100年2月19日金額2,000元,這三筆金額是向楊傳銘、陳麗雯二人購買威而鋼、犀利士的價款,第一次與被告楊傳銘、陳麗雯見面就是伊以前講的九十九年二、三月的時候,當時也是被告楊傳銘、陳麗雯二人第一次向伊兜售藥品的時候,他們有留電話給伊,伊先用電話向陳麗雯訂購,訂購後就會用包裹的方式寄送到伊店內,伊收到貨物之後,有賣出去有錢的話才會把錢匯款給被告楊傳銘、陳麗雯,並不是伊一收到貨物,就要馬上匯款給他們,所以伊付款給他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伊購買藥品詳細的時間伊記不清楚,訂貨一定是在匯款之前,也就是收到貨物伊有賣出去之後,才會有匯款給被告楊傳銘、陳麗雯的情形。伊一直不是很記得跟被告楊傳銘、陳麗雯二人購買藥品、見面的月份,但是伊所述的過程是沒有錯,可能時間上伊記錯了,因為伊轉帳的時間不可能隔這麼久,所以應該是被告陳麗雯所述的購買時間才正確。九十九年二月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楊傳銘、陳麗雯進入店內,當時是陳麗雯先介紹藥品,之後楊傳銘進來也有對伊介紹藥品。伊記得過程很清楚,是他們先來介紹,是客人要,伊才去訂貨。至於確實被告二人來向伊兜售的時間點伊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筆錄)再參以被告楊傳銘、陳麗雯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夫妻二人之前所購買的藥品是準備要一起販售的。在伊那邊扣案的東西都是伊等以前留下的。行動電話是伊兒子的朋友給伊使用的,就是伊兜售藥品時聯絡使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87頁)足見被告楊傳銘、陳麗雯二人確實係基於共同販賣前揭偽藥之犯意,一同至被告楊顯正之店內兜售前揭偽藥,且正確之販賣時間,應係以被告陳麗雯所言在99年10月及12月間二次為可採,應堪認定,公訴遽以被告楊顯正匯款三次,即認被告楊顯正係向被告楊傳銘、陳麗雯購買三次,容有誤會。是被告楊傳銘所辯未販賣前揭偽藥予楊顯正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及被告陳麗雯於偵審中一再迭稱係其單獨販買予楊顯正云云,要屬迴護其夫楊傳銘之詞,均無足採。」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已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於上訴理由再陳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審酌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至被告以被告之父於今年2月22日不幸亡故,遺留九十高齡家母由被告照顧,請予無罪之諭知云云,查被告所敘述之情形,僅為其個人特殊之情狀,若被告之行為該當犯罪,並不因上開特殊情狀之發生,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敘判決被告有罪之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所舉上訴理由,僅再次以同案被告楊顯正所持有之物品,係後來向陳麗雯所購入,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其個人家庭因素,亦非判斷被告是否曾為本案犯行所應考量之因素。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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