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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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 王興邦 被告 阮香戀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阮香戀(NGUYENTHILUYEN)於民國
96年10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一心只想打工賺錢,完全不理家務,且因其交友複雜,導致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嗣原告之父母分別於98年及99年間開刀住院,被告以工作為由無法隨侍在側,不得已只能聘請看護,長期看護費用已對原告造成不小負擔,原告遂要求被告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年邁雙親,然被告非但未盡為人媳婦之責,竟於99年12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竊走家中戶口名簿、電腦、相機、腳踏車等物品後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僅得向相關單位報案協尋,被告雖於100年2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尋獲,惟被告竟於警局表明離婚意願及不願返家之意,旋即招車離去,自此行方不明,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婚後交友複雜,亦於返回越南期間與其他男子有染,並趁原告上班之際跨國視訊談情,其行為在越南家鄉已傳遍,矇騙原告長達1年,且其離家期間除在外非法工作外,亦與其他男子同居,甚至教唆越南籍人士暗中偷襲原告,致原告及家人心生恐懼。
另兩造於鈞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經見證人即
被告乾媽 張楊貴蘭 居中協調達成離婚之合意,且被告亦因深有悔意而簽立悔過書,雙方並於100年9月2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因所持證件無法辦理,遂要求原告先至移民署辦理人口行方不明銷案,使其取得3年延簽之居留證後,再行辦理離婚登記,然因警察局外事科對被告審查已有註記,不同意簽發3年居留證,被告最終僅獲相關單位核發1年居留證,且須逐年申請,此結果因不符被告期待,遂告知原告其目前只要工作賺錢,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迄今仍離家未歸,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0年10月2日再次向移民署通報協尋被告。
綜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其維持
婚姻之目的僅為圖得以在臺打工賺錢,夫妻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亦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其前於100年8月26日已到庭辯稱:兩造原本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惟原告於99年12月10日以「妳如果不走的話,要把妳殺了,埋在山上去」等語恐嚇伊,伊因在臺灣沒有親戚而感到害怕,始於同年12月13日離家,不敢再返家居住;又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伊現在願意返家,但原告不讓伊回家;伊無性病,亦未曾與 武克俊 等人發生通姦行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且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99年12月間分居前,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被告嗣雖離家居住在外,惟仍住居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兩造婚後既均住居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日結婚,雙方平日感情不睦,被
告約於99年12月間某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離家出走,嗣其雖經原告報案協尋而為警方尋獲,惟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0年1月25日移署服北市莉字第1000012990號及100年3月24日移署服北市和字第1000038430號書函、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0300675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刑事傳票、悔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交友複雜,且於返回越南期間與其他
男子有染,並趁原告上班之際跨國視訊談情,且其離家期間除在外非法工作外,亦與其他男子同居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繳費書、訴外人 張士明 出具之呈報狀等為證。惟此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之內容,尚難用以證明被告與其他男子有同居或發生婚外情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就此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99年12月10日以「妳如果不走的話
,要把妳殺了,埋在山上去」等語出言恐嚇,被告始於同年12月間離家,且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云云,然原告已否認上情,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上情為真正,故其所辯上情亦難採信。
原告復主張兩造嗣於100年9月間達成離婚之合意,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反悔而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迄今仍離家未歸,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0年10月2日再次向移民署通報協尋被告等情,並提出兩願離婚書、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非虛情。本件兩造夫妻感情原屬不睦,且 渠等 自99年12月6日起迄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平日幾無聯繫,雙方已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而兩造目前均有離婚之意願,並先後於100年9月20日、
100年9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益徵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客觀上應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非無據,堪信為真正。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查兩造於96年10月2日結婚,惟婚後兩造屢因價值觀念差異
而發生爭執,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相互讓步,藉以減少紛爭,致兩造之夫妻情感日趨薄弱。又兩造既自99年12月6日起迄今皆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平日甚少連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因長期分居二地,致夫妻情感日漸淡薄,已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又兩造對於分居狀態之造成各執一詞,並相互攻詰指責對方之不是,對立衝突嚴重,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至被告雖於100年8月26日到庭陳述其目前有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云云,惟被告僅空言表示其欲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實際上仍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迄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況兩造嗣於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6日先後簽訂離婚協議書,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重建兩造婚姻之意思。本件兩造既長期分居二地,甚至相互指訴他方與第三人有曖昧或通姦之行為,兩造婚姻應已達恩盡義絕之地步,通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況兩造目前皆無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顯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次查,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雙方各執一詞,互不退讓,甚至相互指訴他方與第三人有曖昧不倫之情事,全然無法進行良性互動溝通,本院審認被告長期離家在外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能繼續同住生活,固屬有過;惟原告未能婉言規勸被告,以理性、對等之態度化解衝突,改善夫妻相處方式,事後亦不願自我檢討造成兩造分居之緣由,復空言指控被告在外染有性病而不同意其返家,致雙方難以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亦有過錯。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
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丁梅芬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婚 字第 189 號判決(100.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家上 字第 376 號(101.04.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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