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月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101年度湖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陸月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陸月玲之前夫 張朝明 係 張美秀 之弟,陸月玲與張美秀前係弟媳與大姑之關係,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而陸月玲雖與張朝明業已離異,仍與其子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住在張朝明之母 陳百合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32分前某時,張美秀前往上址探視其母,因不滿該住處陽台裝設有基地台設備及髒亂,遂以此事不斷質問張朝明,陸月玲見狀對張美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自己所有之刀子1把(長度31公分、寬度4公分),走至客廳面對張美秀,正欲舉起所持之上開刀子,作勢要攻擊張美秀,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張美秀,旋遭張朝明、張○○上前拉住陸月玲之手以制止之,並由張朝明將其所持之上開刀子取下,張○○並將陸月玲帶至客廳旁之房間內,此時,張美秀對陸月玲稱:搬出去,不然就找你父母來處理等語,陸月玲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張美秀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等語,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美秀,使張美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張美秀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住處扣得前開刀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證人曾為被告之配偶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8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證人張朝明為被告之前夫,曾為被告之配偶,依法得拒絕證言,其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表示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證人張朝明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證明有何以不正方式取得陳述之情形,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以下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於警詢中係陳述被告於案發時係「持刀作勢要攻擊伊,因張朝明、張○○拉住被告,所以沒有攻擊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案發當時「距離約5、60公分,伸手可及,被告持刀的手舉起來當時,伊頭抬著,被告的菜刀在伊上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29頁),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案發當日所為陳述,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人張朝明、張美秀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
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雖未經具結而為陳述,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對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非的論。
三、本件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月玲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自住處廚房拿出扣案之刀子走至客廳,嗣遭張朝明、張○○阻擋,張○○又將伊帶至房間內,告訴人張美秀在客廳要伊搬離該住處,並表示如果伊不搬離就要找伊父母過來,伊當時有回嗆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拿刀出來只是要告訴人閉嘴,不要再咆哮,是出於自我防衛,伊持刀的手是放在大腿的高度,並沒有舉起來,更沒有高舉過頭,伊也沒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伊是回嗆告訴人說:如果去找我父母,就試試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案發當天係告訴人張美秀一進門即大聲咆哮,以言語攻擊被告及被告前婆婆(即告訴人張美秀之母親),被告見告訴人惡形惡狀,擔心自己及前婆婆受到告訴人張美秀進一步之傷害,基於自我防衛,才自廚房拿一把水果刀欲阻止告訴人張美秀持續言語攻擊,被告持水果刀係刀尖朝下置於大腿旁,沒有舉刀恐嚇告訴人張美秀之行為,又以扣案水果刀之式樣,若持之攻擊,應以「前刺」之方式,不可能以「砍」之方式攻擊,因此告訴人張美秀所稱被告進入房間後對其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等語,為渲染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水果刀之短暫動作,並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況且告訴人張美秀之咆哮並未停止,甚至進一步要追打被告,顯見其並未因被告持刀之短暫動作而有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遭何人恐嚇?)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遭陸月玲以菜刀作勢要砍我及言語侮辱,造成我心生畏懼」、「(問:你與陸月玲之關係?)他是我弟弟張朝明的前妻」、「(問:為何陸月玲恐嚇你?)我沒有跟陸月玲說到話,我當時是問我弟弟張朝明為何住處陽台會有4個電信公司的基地台,而且陽台很臭、很髒亂,所以我質問我弟弟為什麼我母親回家,家裡這麼臭、這麼髒亂,後來我先看到陸月玲從廚房拿菜刀出來,我大聲說:她拿菜刀出來,我弟弟和姪子(即張○○)一起把陸月玲擋下來,我弟弟叫姪子把陸月玲拉進房間,我站在客廳隔著門對陸月玲說:搬出去,如果不搬出去就叫你父母來處理,陸月玲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之後我就報警了」、「(問:陸月玲有無拿武器攻擊你?是否心生畏懼?)陸月玲拿刀作勢要攻擊我,我嚇到快尿出來,我感到心生畏懼」、「(問:陸月玲拿菜刀是否攻擊到你?)因我弟弟和姪子拉住她,所以沒攻擊到我」、「(問:警方扣案之刀子是否是陸月玲案發當時拿在手上之那把刀子?)是」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10
0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陸月玲右手拿菜刀高舉過頭,菜刀距離我抬頭處約50公分,被我弟弟抓住陸月玲的手,把陸月玲拉開」、「(問:陸月玲有對你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有,這是陸月玲被我弟弟攔下之後,我請陸月玲搬離我母親的房子,她就在房間內對著在客廳的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於審理中證稱:「(問: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發生什麼事情?)這個住址是我母親及我的舊居,我母親生病,在案發當時是肺腺癌第3期,大部分住在我那邊及醫院,案發前1、2天回到舊居,但是忘記帶藥,我就帶菲傭及藥過去,進去後看到陽台上有狗大便及第四台電線,所以我站在客廳最門口責罵我弟弟張朝明,當時我弟弟張朝明站在我旁邊,被告本來坐在客廳的茶几旁,與我母親及菲傭對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說話,因為她長期以來對我不友善,突然我看到被告爬起來,我以為她要去上廁所,但一轉身她就從廚房衝過來,我就尖叫一聲說:她手上拿菜刀,她衝到我面前的時候,因為我弟弟在我旁邊就把她制止」、「(問:被告的菜刀是指著哪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超不多在客廳的中間,我弟弟制止的時候已經在我面前,當時我頭抬著,她的菜刀是在我的上面」、「(問:菜刀距離你多遠?)我跟被告距離大約5、60公分,伸手可及,她的手舉起來的時候我人是往後傾」、「(問:你弟弟制止之後?)我弟弟及他兒子就把被告拉進房間,但在客廳的時候就有口角,被告有罵我,我跟被告說請她搬出去,我說如果你不搬出去的話,我就會請妳父母來處理,她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當時我就跟我媽媽說我要報警,之後我弟弟及他兒子就把被告拉進房間,她到房間後又不停的辱罵我」、「(問:你看到被告拿菜刀衝向妳,後來她又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當時你心裡覺得怎樣?)當時她舉刀的時候我非常害怕」、「(問:你說你有聽到被告說要把你砍到見骨,當時被告是在什麼地方,手上有沒有拿刀?)她說這句話的時候,刀子已經被搶下來了,她說兩次,一次在房間,另一次是否是在客廳,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說被告拿刀衝過來,她持刀的姿勢為何?)被告是持刀在我的額頭上方,我抬頭看上去的時候,我弟弟的手已經握住被告的手,我當時很害怕沒有辦法回答被告持刀的姿勢到底是怎樣」、「(提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張美秀之偵訊筆錄,問: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說被告在房間裡面對著正在客廳的妳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案發前係伊質問證人張朝明何以上址住處陽台設置基地台及髒亂不堪,即遭被告有自廚房持扣案刀子面對伊走至客廳,嗣被告遭張朝明阻止,並取下其所持刀子後,由張○○帶被告進房間, 伊有 對被告稱:搬出去,如果不搬出去就叫你父母來處理等語,被告回嗆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等情一致。
㈡證人張朝明於警詢中陳稱:「(問: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
錄?)我目擊我前妻(即陸月玲)和我姊姊(即張美秀)發生衝突,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目擊筆錄」、「(問:何時、何地,目擊何事?)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目擊陸月玲作勢要以菜刀砍張美秀」、「(問:是否你開門讓張美秀進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是我開門的,房屋所有人是我母親陳百合」、「(問:是否知道陸月玲何以持刀恐嚇張美秀?)張美秀進到家裡就問我為何陽台有基地台、陽台怎麼那麼髒亂,接著我就看到陸月玲衝到廚房拿菜刀作勢要砍我姊姊,我和我兒子(即張○○)就把陸月玲拉著,然後叫我兒子把陸月玲帶進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前開所證述案發前係伊在質問證人張朝明何以其母親住處陽台設置基地台及髒亂之事,引起被告不滿,遂自廚房拿刀至客廳作勢欲攻擊,即遭張朝明、張○○拉住手阻止,並由張朝明取下刀子之情節,核與證人張朝明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雖就案發時被告究竟係如何持刀一事,先於警詢中僅稱:被告持刀作勢要攻擊伊,就被張朝明拉住被告之手,並取下刀子等語,後於偵審中卻稱:被告持刀高舉過頭,距離伊僅5、60公分,始遭張朝明阻止之情節不同,而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前於警詢中所稱情節既核與證人張朝明於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係於案發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其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於警詢中所述較符合實情,洵堪可採。是應認案發當時被告係自廚房拿出扣案刀子,持刀走出廚房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張美秀時,為張朝明、張○○拉住手制止,並由張朝明取下刀子一節無誤。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
10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發生何事?)張美秀與我母親(即被告)發生爭吵,陸月玲見張美秀在罵阿嬤,所以陸月玲才從廚房拿刀衝出來,陸月玲右手拿菜刀,但手沒有舉起來,是放在右腿旁邊,快步走出來到客廳佛桌旁邊,被我及我父親擋住,後來刀子在我沒有注意的情況下就不知道被誰拿走,張美秀就衝上來想要打陸月玲,說她出生到現在沒有人敢拿刀出來,後來被我爸爸擋住,我則擋住我媽媽陸月玲,後來爸爸叫我把媽媽帶到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審理中證稱:「(問: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張美秀有無到你住處?)有」、「(問:
張美秀進來後,你有無看到發生何事?)張美秀跟陸月玲在爭吵...媽媽就從廚房拿水果刀出來,但他沒有舉高也沒有怎樣,就是放在大腿旁邊,刀刃朝下」、「(問:陸月玲拿刀有衝向姑姑那邊嗎?)沒有,他只有從廚房走到廚房門口而已,是張美秀衝往陸月玲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惟查,證人張○○前開所證稱被告自廚房拿刀出來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張美秀不斷謾罵被告及被告之前婆婆(即告訴人張美秀之母)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張朝明前開證述不符;且證人張○○前開所證被告自廚房持刀後,並沒有將持刀之手舉起,只有放在大腿旁邊一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張朝明前開證述被告持刀後有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不符;又證人張○○於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只有走至廚房門口,是告訴人自己衝向被告等情,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自廚房持刀後快步走出廚房至客廳佛桌旁之情已前後齟齬,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為了要讓告訴人閉嘴,去廚房拿刀子,馬上就被伊前夫、兒子搶下來了,後來告訴人才過來要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不合,參以被告自承其自廚房持刀出來,目的在制止告訴人繼續謾罵,是被告於案發時係意在持刀嚇阻告訴人繼續謾罵,其出現自廚房持刀出來如此激烈之舉措,被告當時氣憤情緒之高張可見一斑,被告持刀走出廚房至客廳後,有作勢欲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先出現自廚房持刀欲嚇阻告訴人繼續謾罵之劇烈舉措後,卻又僅走至廚房門口,且持刀之手僅平和地垂放在大腿高度,再者,案發當時是被告手持刀子欲嚇阻告訴人不斷謾罵之行為,當以被告持刀走出廚房至客廳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較為合理,豈有告訴人見被告手持具殺傷力之兇器,竟仍不顧生命、身體安全而衝上被告面前之理,是證人張○○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持刀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不斷謾罵被告及被告之前婆婆,及被告自廚房持刀後僅走至廚房門口,持刀之手並未舉高,只有放在大腿旁邊,是告訴人自己衝上來的等情,非但自己前後所言矛盾,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張朝明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所供有所未合,並與一般常情相悖,在在可見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案發前係告訴人不斷以言語攻擊被告及被告前婆婆,被告見告訴人惡形惡狀,擔心自己及前婆婆受到告訴人張美秀進一步之傷害,才出於自我防衛而自廚房拿刀出來,避免進一步遭受告訴人之傷害云云,其所稱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攻擊被告及被告前婆婆一節,已與事實不合,再者,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對被告之前夫張朝明質問其母住處陽台何以裝設基地台、何以如此髒亂,因質問或謾罵之音量極大,令被告不悅,被告應循適當之途徑解決之,而非逕自以持刀嚇阻之方式報復之,而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況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僅係以言語質問或謾罵證人張朝明,實無何被告可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可能,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性質上,乃以他人之意思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危險犯,僅告知將加惡害時,已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即應成罪。本件被告持刀走出廚房至告訴人所在之客廳,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即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已迭於警詢、偵審中均證稱當時伊會感到畏懼明確,又核與一般人見對方持刀作勢攻擊會心生畏懼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持刀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動,確足生危害於安全無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刀係短暫動作,並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且告訴人張美秀之咆哮並未停止,甚至進一步要追打被告,顯見其並未因被告持刀之短暫動作而有心生畏懼云云,惟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有追打被告一節,實乏證據證明,且亦難以告訴人見被告所持刀子遭證人張朝明取下之後,對被告有何咆哮或追打之舉,而認被告之前之持刀行為並未危害於安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迭於警詢、偵審中證述:被告所
持刀子遭證人張朝明取下後,經證人張○○帶至房間內,伊有對被告稱:你搬走,如果不搬走,就叫你父母來處理,被告對此回嗆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等情一致,且證人張○○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陸月玲到房間後,有無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當時張美秀人在客廳?)有」(見偵卷第37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證人張○○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該問題時,所稱:「有」,僅係回答檢察官所提問題「陸月玲有無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並非回答檢察官所提問題「陸月玲有無說我就把你砍到見骨」云云,又證人張○○於審理中亦改稱:「(問:你有無聽見被告說要把張美秀砍到見骨?)沒有」、「(提示偵卷第37頁證人張○○之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陸月玲到房間後有沒有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當時張美秀人在客廳,你回答有,有何意見?)我說有是指前面『如果你找我父母來』,並不是說『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惟查,本院勘驗證人張○○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證人張○○於偵查中係於檢察官訊問:「陸月玲到房間後有無說: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當時張美秀人在客廳,有沒有這件事?」此一問題後,始答稱:「有(並有點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16頁),證人張○○係在檢察官完整訊問完上開問題後,始答稱有,並有點頭示意,顯見其有完整聽聞檢察官之提問而為作答,並無誤認檢察官提問之情事,況證人張○○於審理中改稱:伊在偵查中回答「有」是指「如果你找我父母來」,並非指「我就把你砍到見骨」云云,亦與一般回答問題之邏輯相違,應以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取,其於審理中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是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所稱:搬出去,如果不搬出去就找你父母來一語,回嗆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等語無誤。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以扣案水果刀之式樣,若持之攻擊,應以「前刺」之方式,不可能以「砍」之方式攻擊,因此告訴人張美秀所稱被告進入房間後對其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等語,無非渲染之詞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張○○前開證述被告恫稱該等話語時,已無持刀之舉動,難認被告恫稱該等話語時,與其之前所持之刀具有何必然之關連性,辯護人以無關連性之事主張被告不可能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自屬無稽,毫無可據。
㈤本件扣案之刀子1支,係長31公分、寬4公分之長形尖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刀子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被告亦供承案發當時伊係自廚房持該扣案刀子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卻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持刀之舉措恫嚇告訴人,接續向告訴人稱:如果找我父母來,我就把你砍到見骨等語恫嚇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持刀有雙手高舉過告訴人頭部,距離告訴人抬頭處約50公分之舉措恐嚇告訴人,因本院認被告係持刀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即遭證人張朝明、張○○拉住手阻止,並取下刀子,如前所述,故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㈡原審漏未論及就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僅因聽聞身為其前大姑之告訴人對於母親住處環境不佳向其前夫張朝明質問,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竟衝動以持刀作勢欲攻擊之舉措欲嚇阻告訴人,繼而對告訴人所稱:搬出去,如果不搬出去就找你父母來等語,接續衝動回嗆恫稱:如果你找我父母來,就把你砍到見骨等語,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刀子一支,為供被告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