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原裁定誤載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外,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不得有裁量權濫用(即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
二、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蕭志強(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以:(1)上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V0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可稽,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可佐,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3)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67.2289公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無積極戒除毒癮之意,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難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檢察官在審酌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聲請;(4)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有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堪認被告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戒癮治療並未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佐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罪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可認被告日後確有因案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則檢察官斟酌前述各情,認無從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乙節,並無意見(參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21日詢問筆錄所載),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分案偵查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日期為113年7月30日),並無該案偵結起訴之登載,卷內亦無該案業經起訴之證據(例如偵結公告或起訴書),經本院致電桃園地檢署詢問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案件結案否,該署覆稱:「尚未結案,定113年8月20日訊問」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提出聲請時、原審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時,被告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尚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準此,檢察官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加重持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毒聲字卷第7頁)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所為裁量是否允妥,已不無疑義,則原審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時,以「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罪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可認被告日後確有『因案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為由作為裁准檢察官聲請理由之一,其就該案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認定顯屬有誤,是否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因案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而有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自非無瑕疵可指。
三、綜上,被告以原裁定所裁量依據之事實是否無誤,值再予研求為由提起抗告,難謂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又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