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弘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1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弘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弘毅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巷道上,接續以「婊子」、「雜種」、「畜生不如」、「不要臉」、「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其堂侄廖○○,足以損害廖○○之名譽。
二、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廖○○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因告訴人本身即為通訊之一方,私下在其住處前使用錄影器材側錄其與被告余弘毅間之對話內容,旨在發覺被告之不法事證,而非出於不法目的,其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譯文,既屬原始證據(錄影光碟)之衍生證據,且經被告明示反對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卷【下稱審易一卷】第17頁、
101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卷【下稱審易二卷】第17頁),應依法定調查方法,直接勘驗原始證據(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以資憑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範圍並非完全相同,惟依警詢及偵查筆錄觀察,詢問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客觀外在環境亦無受外力干擾而妨害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出於真意而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而受訊問,其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證人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後而為陳述,其2人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其等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如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錄影光碟譯文等),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一卷第17頁、審易二卷第1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100年4月21日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68號;審理案號: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5號】)─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幾年告訴人都是以不斷挑釁、刺激伊,使伊生氣罵他,然後就去提告,
100年4月21日這次,伊只是自言自語,不是在罵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稱
: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面,以「婊子」、「雜種」、「畜生不如」、「幹你娘」等語侮辱伊,有錄音錄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8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5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下稱易二卷】第33頁),並提出錄影光碟1張為證(存放在偵二卷末頁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100年4月21日下午3時54分44秒至58分3秒,地點在公共巷道內,被告係直接對著告訴人,重複以「婊子」、「雜種」、「畜生不如」、「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二卷第24-28頁)。
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既與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而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與錄影內容不合,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在公共巷道,顯屬不特定之公眾隨時往來經過而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此公共場所以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已符合「公然」要件。又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貶抑之意。依社會通念,當面辱罵「婊子」、「雜種」、「畜生不如」、「不要臉」、「幹你娘」等穢語,顯屬貶損他人名譽感情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屈辱、難堪,已屬侮辱之言語無疑。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數度以「婊子」、「雜種」、「畜生不如」、「不要臉」、「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認應構成累犯(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即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㈢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等前科,素行欠佳,且
身為告訴人之堂叔,對於子侄後輩之人格卻未予尊重,率以不堪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自應處罰;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侵占等糾紛,交惡已久,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被告復對告訴人逕行錄影蒐證,有所不滿,且其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罵人用語粗俗,所為尚非全然無因,又其年近6旬,復罹患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憂慮症合併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二卷第21-22頁),行動不便,更無工作,端賴殘障補助及其胞弟經濟援助,家境貧寒(見本院審易二卷第46頁、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被訴於100年12月7日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22號;審理案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弘毅另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
,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公然以「可憐、畜生不如」、「哈哈、畜生可憐」、「畜生、哈哈」等語侮辱告訴人廖○○,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並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所謂其指訴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有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為加害人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2月7日根本沒有遇到廖○○,更沒有跟他說那些話,廖○○提出的錄影光碟不是那天的錄影,是拿伊以前罵他的話翻來翻去,接來接去告伊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廖○○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於
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騎腳踏車經過伊住處(門牌同為高雄市○○區○○巷00號,與被告所住為不同獨立出入口之三合院)門前時,在門外罵伊「可憐畜生不如、哈哈畜生」,經伊使用行車紀錄器錄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次偵字第100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下稱易一卷】第79、82、87頁),並提出錄影光碟1張(存放偵一卷末頁證物袋內)、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述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光碟顯示時間22時35分0秒:被告騎腳踏車自巷道過來說『可憐畜生不如、哈哈畜生可憐』。22時34分47秒:被告騎腳踏車過來口稱『畜生哈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頁)。
㈡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其中1張顯示拍攝時間
為「2012/03/16」(即民國101年3月16日)、另1張顯示拍攝時間為「03/08/2011」(即民國100年3月8日),均與告訴人所指訴本件犯罪日期「100年12月7日」不符,自不足為其佐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12月7日錄影之光碟,畫面顯示錄影日期為2011年(民國100年)3月8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一卷第73頁),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日期不符,且可疑為「100年
3月8日」之錄影,而非告訴人所稱「100年12月7日」之錄影。告訴人雖稱可能因錄影時未充電以致日期有誤,當時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74頁),然上述錄影畫面既明確顯示日期「100年3月8日」,且該日期距離告訴人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日期「101年3月4日」(見警卷第1頁),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對於被告是否符合追訴條件,至關重大,除非另有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實際錄影日期係「100年12月7日」,實難排除該錄影內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已逾告訴期間之合理懷疑,而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涉嫌公然侮辱之補強證據。
㈢告訴人雖堅稱上述錄影內容係於100年12月7日所錄,並稱
當時有報警,應有報案紀錄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復陳稱: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警察出現,那天沒有,且鄰居都是被告的朋友,不幫伊作證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79頁)。況告訴人如於100年12月7日已向警方報案,復持有錄影光碟,卻遲至101年3月4日,始至壽天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並提供畫面顯示日期為「100年3月8日」之錄影光碟為證,更屬可疑。縱有報案,亦難以證明錄影光碟即係報案當日所錄之內容,又未能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以證明上述錄影內容確係於100年12月7日所錄,而非如畫面顯示之「100年3月8日」,自不能僅憑其所稱因忘記充電以致設定日期有誤等語,即無視錄影畫面所明確顯示之日期,遽認錄影內容係100年12月7日發生,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於100年12月7日未遇告訴人,而未辱罵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所提出上述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既為「100年3月8
日」,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對其公然侮辱之補強證據,且「100年3月8日」距離告訴日期「101年3月4日」已逾6個月,不能排除已逾告訴期間之合理懷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其可信性非無可疑,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
100年12月7日公然侮辱犯行,舉證容有未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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