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陳○喬為00年0月生(見偵卷第7頁),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係於上開時、地,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皮夾內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至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撰寫自述表表達悔意之態度(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錯,並於偵查階段表達希望有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間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前,甫於同年3月間在相同地點竊取財物為警移送偵辦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倘未予適當處罰,實不足端正其行為,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竊取之金額,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土木館206教室內,徒手竊取陳○喬(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