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印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印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許瑞益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印標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羊奶頭酒半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0巷口時,因車身不穩左古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然許印標為逃避刑責,恐遭辨識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長「許瑞益」之身分,於接受執勤警員對其施行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在酒精濃度測試紙之「受測者」欄內偽簽許瑞益之簽名,之後,經警將許印標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進行酒後測試觀測,並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接續在該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簽許瑞益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瑞益。嗣隔約20分鐘後,許印標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偽造署押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印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82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車身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足認被告許印標騎乘重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又「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身分,而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紙之「受測者」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許瑞益」之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為「許瑞益」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又被告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文書上各偽簽許瑞益署押1枚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上開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罪名且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詎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為貪圖一己之便,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因行車車身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且就偽造署押部分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規避員警之查緝,但已使被害人許瑞益承擔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許瑞益」之簽名共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