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第75頁、第78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雇擔任告訴人長門金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長門金冠管委會)之夜班保全一職,負責長門金冠大廈之安全維護、人員管制進出以及代收管理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78頁)、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
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5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地下室遙控器乙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大門鑰匙乙支,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表示無須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陳彥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入監,103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入監服刑,104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9日晚上6時許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長門金冠大廈擔任夜班保全一職,負責長門金冠大廈之安全維護、人員管制進出以及代收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9日晚上9、10時許,將長門金冠大廈早班保全 陳壽麟 交予其保管之大門鑰匙、地下室遙控器、長門金冠大廈公款新臺幣(下同)4,85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經長門金冠大廈早班保全人員發覺有異,向長門金冠大廈總幹事 李燿宇 報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門金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李燿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占│││中之供述。│長門金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地下室遙控器及公款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長││││門金冠大廈之大門鑰匙云││││云。│├──┼───────────┼────────────┤│2│證人李燿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陳壽麟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證人陳壽麟於107年8月│││訴。│9日晚上6時30分許,將公款││││交接予被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警自被告戶籍地扣得長│││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門金冠大廈地下室遙控器1│││錄表、扣案物照片。│個之事實。│├──┼───────────┼────────────┤│5│人事資料表、值勤日誌影│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日上│││本1份。│ 午甫 至長門金冠大廈應徵夜││││班保全一職、同日晚上由證││││人陳壽麟交接予被告等事││││實。│├──┼───────────┼────────────┤│6│長門金冠大廈櫃檯監視錄│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影畫面擷取照片。│長門金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地下室遙控器、大門鑰││││匙及公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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