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嬌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嬌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嬌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嬌容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致 林君霞 、 陳瑞美 受害,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SIM卡行動電話號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通訊工具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轉賣本案SIM卡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被告羅嬌容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嬌容可預見倘出售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進行財產犯罪之聯絡電話,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後,將上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再轉賣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羅嬌容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柏堯(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中。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嬌容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述│辦之上開門號以3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且││││其朋友取得上開門號之目的,││││係為將之轉售與他人,該朋友││││並告知其3個月後還可以再││││辦、再賣1次;其有申辦10││││支門號賣給朋友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君霞於警│證明被害人林君霞於附表編號│││詢中之證述│1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致電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聯1紙、 韋青萍 之臺銀│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連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3│證人即被害人陳瑞美於警│證明被害人陳瑞美於附表編號│││詢中之證述│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致電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張│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圖8張、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15││││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4│遠傳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2月│││錄資料查詢單各1份、│30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門號,且上開門號於附表編號│││份│1、2所示時間,有被用以││││連繫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之事實。│└──┴───────────┴─────────────┘
二、衡諸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作聯絡工具,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聯繫工具及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及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使用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甘冒他人可能受騙之風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任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9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林君霞│107年1月15日11│18萬│中國信託││││時50分許,以門號│6,000元│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帳號000││││人林君霞,自稱係女兒韋││-0000000│││宛均,欲借錢還款云云,││00000號││││致被害人林君霞陷於錯誤││帳戶││││而匯款。│││││││││├──┼────┼───────────┼────┼────┤│2│陳瑞美│107年1月13日18│10萬元│玉山商業││││時45分許,以門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000-0000││││人陳瑞美,自稱係其姪女││00000000│││,要兼差缺資金周轉云云││1號帳戶││││,致被害人陳瑞美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