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黃昱 撰 劉承穎 被上訴人 余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6,802元,及其中8萬7,330元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當庭表示將利息部分減縮為5年,並於107年11月1日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嘉筆 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間於85年7月23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劉嘉筆向大安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劉嘉筆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與大安商銀於90年12月31日依法進行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安商銀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又於合併後須變更卡片名稱及辦理帳務轉換,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同一權利義務關係,於91年6月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劉嘉筆。詎劉嘉筆截至106年6月1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款項35萬6,80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揭債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6,802元,及其中8萬7,330元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嘉筆請領之信用卡開卡日為91年6月14日,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又大安商銀與上訴人於合併後,上訴人單方面同意重新核發系爭信用卡予劉嘉筆,未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財政部於86年間公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已無保證人制度,於財政部修法後,應取消連帶保證人之責,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人責任。又系爭信用卡原核定之信用額度為3萬元,但本件消費款本金高達8萬7,330元,上訴人調高劉嘉筆之信用額度,未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並獲書面同意,被上訴人無須對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保證人之責任。又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上訴人未先對劉嘉筆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上訴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催收之電話紀錄文意,難以構成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此部分尚嫌速斷;再者,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曾於原審106年12月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自承其為上訴人前員工,知悉銀行流程等語,顯與其和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通話時表示不知其簽立保證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互為矛盾,且被上訴人於通話中並未否認系爭債權亦未否認該保證書為其簽名,復於電話中要求降低還款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間承認系爭債權,故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7,33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
(一)不爭執事項:劉嘉筆於85年7月23日與前大安商銀成立信用卡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上訴人與大安商銀於90年12月31日依法進行合併,由上訴人承受大安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後上訴人於91年6月間核發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劉嘉筆,劉嘉筆至106年6月12日止,尚積欠上訴人35萬6,802元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⒈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與上訴人之經辦
人員在電話中答應還款是否有承認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帳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請求支付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固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定,該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另債權人之債權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信用卡開卡日為91年6月14日,所積欠之本金為8萬7,330元(參106年度司促字第11291號卷宗第10頁,下稱106司促字第11291號卷宗)。而系爭信用卡所欠帳款,自91年7月起即未再有新增之消費紀錄,有上訴人所提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至遲自91年6月30日起,即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然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參106司促字第11291號卷宗第1頁),顯已逾15年,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雖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債務人即劉嘉筆之時效抗辯權,是本件系爭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可認定。
3、至上訴人主張劉嘉筆最後繳款日為92年7月,故而本件應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然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雖有劉嘉筆於92年7月間還款515元之紀錄,然此部分係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向劉嘉筆之帳戶行使抵銷權,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第51頁背面),該次付款上訴人未能舉證劉嘉筆係基於承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為清償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故未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與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在電話中答應還款,並無民法第128條「承認」之效力: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佐。
2、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有承諾答應部分還款,故應屬承認本件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之通話紀錄(參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其中上訴人主張依106年6月15日之通話紀錄,應可認被上訴人有承認還款之意等語,然觀之該次通話紀錄:「保人余文福來電,告保人責任,言不知當時簽名就要負責,以為是聯絡人,言本行對債務人跟保人的動作會一併進行,沒有先後的問題,言會再去找借看看,告該做的程序6/20會遞狀法院」、「去電連保人余文福先生,要求改打公司電話,告借否認本人,有問友人,借在台南做生意有置產(透天厝),表要細查地址」(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此份通話紀錄係上訴人員工所記載,內容多以簡要文字敘述聯繫內容,並非完整記下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是其上雖記載「言會再去找借看看」、「有問友人,借在台南做生意有置產(透天厝)」,然找借之內容為何?是指會去找劉嘉筆出面處理或是被上訴人要自己去找人借錢償還債務?是否即被上訴人承認本件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從上訴人所提之通話紀錄中尚難看出。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6月間對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承認並同意付款之意,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應屬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1年6月30日起已開始起算,且無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就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所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依首揭說明,因該等本金所生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自亦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雖應就劉嘉筆所積欠上訴人之8萬7,33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責任,然上訴人本件請求確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不負對被上訴人給付之責,應可認定。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