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政穎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
9月7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某碳烤店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早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5、53至5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34至
36、5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此自不因被告係於107年9月7日晚間喝酒,回家休息後才於隔日(即同年月8日)早上騎車而得解免其責任。
㈢是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於進行測試時可能產生誤差,且伊當時有吃檳榔,亦可能造成未喝卻酒檢出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之結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越每公升0.02毫克,得免予舉發,再者,伊係初犯,縱認有罪,請求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所辯酒測可能存在誤差值之部分: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存有誤差云云。然查:
⒈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IV,感測元件器號NC848C08019,儀器器號023773/105024,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係於106年11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案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7年9月8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125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125」即可明,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既係第125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即無機器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形。
⒉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時,固有±0.020mg/l之檢定公差,惟依此基準計算被告於107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車○○○區○○街與桂林路口之酒測值,可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範圍仍為每公升0.25毫克(0.27-0.020=0.25mg/l)至每公升0.29毫克(0.27+0.020=0.29mg/l)間。是被告猶辯稱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而未達處罰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⒊基上,本案對被告所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處罰要件。被告辯稱酒測可能存在誤差值,尚乏所據。
㈡就被告所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以舉發之部分: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款,乃係執勤人員遇有行為人已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事由,該違規之情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授權執勤人員得認定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免予舉發,改以勸導方式代替,屬於法令規定執勤人員得行使之行政裁量權。反觀行為人之違規情節,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屬現行犯,因已係刑事犯罪,而非單純之行政不法,司法警察即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3條之規定,逮捕現行犯,詢問後解送檢察官,由檢察官指揮偵查。前者為行政不法,後者為刑事不法,兩者完全不同,實無法相提並論。
⒉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核其所為,因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屬刑事犯罪,承辦員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前開相關規定辦理,當無法以行政不法方式,依職權不予舉發,改以勸導方式代替。
⒊況且,被告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克」之規定,所謂「標準值」乃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非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被告經測試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業已遠遠超過執勤人員得依職權免予舉發,改以勸導代替之範圍。
⒋從而,被告前開所指,均尚有誤會,殊無足採。
㈢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
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㈣復考量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
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綜合上情後,為使被告有所警惕,避免將來再犯,徒留不可挽回之遺憾,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求予宣告緩刑,礙難准許。至被告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倘因經濟窘境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於判決確定後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