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20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柏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劉柏煒前與 林韋辰 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沐蘭精品旅館」之員工,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公務用瓶裝清潔劑進入該飯店606號房之浴室內,與正在該處打掃浴室之林韋辰因同事相處問題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架住林韋辰脖子,與林韋辰發生拉扯,並將所持上開清潔劑潑向林韋辰,致林韋辰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化學藥劑灼傷(TBSA:8%)等傷害。
二、案經林韋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柏煒固坦承有持公務用瓶裝清潔劑進入告訴人林韋辰所在房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且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化學藥劑灼傷(TBSA:8%)等傷害,惟否認係故意將清潔劑潑向告訴人,辯稱:當時伊原本在打掃廁所,所以手上拿著清潔劑,打掃到一半,就拿著清潔劑直接去找告訴人理論,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伊手上的清潔劑灑出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清潔劑會灑出來,伊跟告訴人都有被潑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徒手架住告訴人的脖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告訴人另因清潔劑潑灑而受有上述化學藥劑灼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畢甄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8頁、第10頁正反面、第27至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2至1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正在清理房間,伊拿著毛巾往房間內的浴室走過去,準備將浴缸的水放掉,被告就進來浴室內,將伊推至浴室馬桶處,架住伊的脖子,並說「你為什麼要對我做這個動作」,還說伊有罵他垃圾,說要拿清潔劑潑伊,伊的同事畢甄玲進來制止,但是被告沒有冷靜下來,還拿清潔劑對伊的右前胸潑灑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7頁反面),與證人畢甄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手架著告訴人的脖子,就請被告冷靜,但是被告還是無法冷靜,因為浴室很小,伊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伊只是請被告出來,但被告講一講,就將清潔劑往告訴人身上潑,伊的手指頭也有被潑到,伊看到被告潑灑清潔劑,就將那罐清潔劑打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往伊那邊潑,並非係在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潑到伊等語,尚非無據。
(三)觀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可見告訴人上半身因化學灼傷,呈現些斑狀紅腫之傷勢,且該灼傷痕跡佈滿上半身,尤其於告訴人右胸口更為明顯,並蔓延至右手上臂(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6頁),是依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判斷,致其受有前揭化學灼傷之清潔劑,應係以潑灑之方式,自開放之瓶口向外潑出,始能產生如此大範圍之灼傷痕跡,倘若僅係兩人拉扯過程中,清潔劑在瓶口未鎖緊之狀態下不慎溢出,所溢出之清潔劑應屬微量,且係順著瓶身往下流,至多向外噴出些許清潔劑,導致人體皮膚產生斑點式灼傷痕跡,尚不致於造成告訴人上半身、胸口等部位均受有大面積之灼傷痕跡。準此,應認該清潔劑並非係因不慎而溢出,而係人為蓄意將清潔劑以瓶口向外之方式潑灑,始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化學灼傷之傷勢。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清潔劑瓶子係一般寶特瓶,瓶口裝有黃色噴霧器,清潔劑不是從噴霧器灑出,而是從瓶口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是被告在使用清潔劑打掃浴室時,應係以按壓噴霧器之方式,噴灑清潔劑,過程均無須將清潔劑之瓶口打開,則即便依被告所述,其打掃到一半,即持打掃用清潔劑找告訴人理論,衡情亦無忘記關閉清潔劑瓶口而導致清潔劑不慎潑灑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被告並無打開清潔劑的動作等情,亦據證人畢甄玲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應係於前往找尋告訴人之前,即將清潔劑瓶口打開,其主觀上具有以潑灑清潔劑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原本有先清掃浴室,有使用清潔劑,瓶口原本是封緊的,後來打掃到一半,想找告訴人理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清潔劑就灑出來,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伊並沒有確定瓶口是否是封緊的,伊就是想要警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9至160頁),惟被告打掃時,並無須將清潔劑瓶口打開,業如前述,且倘依被告所述,被告僅係一時氣憤,想找告訴人理論,為何會在打掃到一半時,始突發奇想而欲前往找告訴人理論?又何須手持清潔劑前往理論?又被告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之際,衡情雙手須抵抗告訴人欲掙脫束縛之力道,則為何被告仍未將清潔劑放下?對此,被告雖先辯稱:伊沒有想那麼多,就打掃到一半拿著打掃的清潔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辯稱:因為告訴人手裡拿著掃把,伊才拿著清潔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而,縱使被告因未經思慮,即將手中清潔劑一併帶至告訴人所在之浴室,但該浴室空間狹小,且被告彼時係徒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亦未對被告為任何肢體攻擊,則被告應無繼續持清潔劑威嚇告訴人之理由。況被告身為打掃浴室之房務人員,理應知悉打掃用之清潔劑可能造成人體傷害,仍持以向告訴人爭執,並在兩人發生拉扯,且其已架住告訴人脖子,證人畢甄玲亦出面勸說制止後,仍未將清潔劑放下,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潑灑清潔劑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逕以前詞置辯,實屬無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架住告訴人脖子,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再持清潔劑潑灑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化學藥劑灼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清潔劑潑灑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故意持清潔劑潑向告訴人,及其上訴後,已於107年1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至167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其患有躁鬱症,時常處於焦慮狀態,自其就讀國中期間,迄今均有在身心醫學診所及醫院就診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7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所名片、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1月19日診字第1071026084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5日門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4至67頁)等情,然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洵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量刑並未妥適,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經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4萬5,000元,告訴人亦委由其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被告應給付林韋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1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被告應將前開款項匯入林韋辰指定之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