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亨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9日下午3時48分前某時,穿戴藍色手套1雙,自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攀爬至該棟建物同號
5樓 彭彥智 之住處外,並自該住處陽台鐵窗攀爬侵入彭彥智之住處,竊取彭彥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HT
C廠牌手機1支、 黃玉 手鍊1條、鑰匙1副,得手後自該住處門口離去之際,因發見該處樓梯間設有監視錄影設備,遂於同日稍後再度以上開鑰匙開啟住處大門,並進入該住處而返還鑰匙,再行離去。嗣經彭彥智返家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彥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廖家亨固 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彭彥智之上址住處,竊取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於案發前幾日,在社區停車位撿到告訴人遺失的鑰匙,後來伊有去告訴人住處按門鈴,發現沒有人在家,因為伊當時沒有錢,所以拿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家中偷東西,伊不是爬牆進去的,伊第1次進入告訴人家裡約25分鐘,後來伊第2次進入告訴人家中,是返還一些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內,竊取告訴人
所有聚寶盆內之現金、手機1支及手鍊1條等財物得逞,復由該住處門口離去後,又於同日稍後再持鑰匙開啟住處大門,進入該住處,其後再行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2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彭彥智於偵查時證稱:伊的
鑰匙有2副,1副在身上,1副在家中,都沒有遺失,而且監視器是先拍到被告從伊住處出來的影像,之前沒有進入的影像,另外鄰居有發現雨遮採光罩的碎片,應該是被告攀爬遮光罩,從伊家前陽台入侵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伊沒有遺失過住處鑰匙,伊是自己1個人住在該處,除了伊以外,只有房東有鑰匙,但房東平時不會出現在那邊,伊返家發現房內有腳印時,就有詢問房東,房東說他沒有過去伊的住處,伊有看過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影像是被告第一次從伊住處出來,後來再進去,接著又從住處出來,被告第一次從住處出來之前,並沒有被告進入住處的影像,後來被告進入屋內則是用鑰匙開門,案發期間伊返回南部5天,伊出門前採光罩並沒有壞掉,伊回家後才發現遭竊,和室的採光罩也毀損了,採光罩的碎片是在頂樓屋頂女兒牆內發現的,加上伊發覺被告並沒有從大門進入伊家,應該就是被告翻過頂摟女兒牆,走到採光罩上,在爬到伊家前陽台的鐵窗處,因為該處鐵窗空隙很大,被告應該是從那裏進入伊家前陽台,而伊家的玻璃門沒有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遭毀損之採光罩及碎片、鐵窗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處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畫面顯示時間13:21:36自告訴人住處開門外出,然此前約50分鐘(即畫面顯示時間12:30:00至13:21:35),均無被告開門進入上址住處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開事證,應可推認被告係由該建物頂樓處向外攀爬,並穿越告訴人住處之前陽台鐵窗而入內行竊,其於首次離開該住處時,一併拿取該住處之鑰匙,再於嗣後返回該住處時,再將鑰匙歸還。被告所辯其係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偷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關於本件失竊之現金數額,證人彭彥智於警詢時指稱:伊的
現金損失約4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聚寶盆裡固定會存錢,1年大約可累積70,000元、80,000元,本次失竊前差不多快要存滿了,伊估計失竊金額有到70,000元,不只4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聚寶盆裡的財物大約有60,000元、70,000元,伊其實沒有仔細算,但遭被告偷得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拿了大約9,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大約偷了12,000元或1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本件無法特定被告竊取之實際現金數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之現金為9,000元。另訊之證人彭彥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只有發現聚寶盆內財物遭竊,後來警察破案後,被告將手機、手鍊等物用宅急便寄給伊,伊才發現還有其他東西遭竊,伊失竊的還有1支手機、1條手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竊取之手機數量為2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踰越告訴人上址住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於犯罪事實欄論以被告係毀越門扇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而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係一時失慮,惡性非重;併參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鑰匙、手機及手鍊均已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47頁、第50至51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9,000元、HTC廠牌手機1支、黃
玉手鍊1條、鑰匙1副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現金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HTC廠牌手機、黃玉手鍊及鑰匙等物,既均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竊時所戴之藍色手套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戴藍色手套,因為伊不想遺留證據,但手套伊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上開手套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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