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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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黃欽祺 被上訴人 符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1/2計付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7。又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即共有人 姜煇岳 、 胡嘉芸 成立調解,依照本院102年度 司豐 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相對人姜煇岳、胡嘉芸分別願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前將系爭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系爭1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9、170、171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被上訴人房地)毗鄰,而遭被上訴人停車通行占有使用。兩造為此經本院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4號調解成立,因斯時訴外人姜煇岳、胡嘉芸尚未依調解筆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調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以5萬元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應分別於103年9月20日給付2萬元,同年10月8日給付3萬元。惟被上訴人嗣後竟委任不法地政承辦人即代書 鄭朵原 ,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嗣後被上訴人始將該5萬元提存,由上訴人領取。另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4號調解成立後,訴外人姜煇岳、胡嘉芸業依本院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於104年8月20日將其系爭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是就上開上訴人嗣後取得之系爭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被上訴人亦應以相同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合計15萬元,始為合理。但被上訴人卻遲遲不肯向上訴人價購,導致上訴人到處奔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上訴人決定不再出售系爭168號土地應有部分3/7,惟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1/2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3年4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斯時,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房地屋前之巷道,並非公有道路,而係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168地號私人土地,而被上訴人見該巷道已鋪設柏油,亦不以為意。詎料,經過近10年後,上訴人竟於103年5月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巷道為其與他人所共有之私有地,被上訴人必須向其購買,否則其將掛布條封路禁止被上訴人使用通行。嗣後,兩造經過多次調解,終經本院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4號於10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以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已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68地號應有部分1/7。被上訴人並已委由鄭朵原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然因調解筆錄內地段誤繕為新萬段,而再經本院書記官於103年9月29日更正調解筆錄,雖因而有所延誤,然亦經兩造重新約定於103年10月11日辦理付款過戶事宜,當日被上訴人亦已準備好5萬元買賣價金,孰料,上訴人竟反悔改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向其購買其餘尚未登記其名下之3/7持分,否則不願意依約將1/7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後來又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幸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7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業已依本院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內容清償提存上訴人買賣價金5萬元,然迄今上訴人仍未依約將系爭168地號應有部分1/7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乏誠信;如今上訴人又希望將其已辦妥移轉登記之另3/7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難同意,上訴人上訴後不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價購該3/7應有部分之土地,惟另請求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理,是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慰藉金之賠償,除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外,尚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本院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4號調解
成立後,被上訴人嗣後竟委任不法地政承辦人即代書鄭朵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造成上訴人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曾就上開爭議,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而經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7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二案卷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確已依本院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而履行完畢,此亦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5號提存書附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030號執行卷宗內可稽,上訴人並當庭表示業已至提存所將被上訴人提存之5萬元領回。觀之上開過程,兩造無非就本院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內容之執行程序及履行等問題發生爭執,並非上訴人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系爭168地號土地所餘應有部分3/7以15萬元價購,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茲又表示不願再出售與被上訴人,其間所生勞費,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尤無人格法益受侵害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究竟有何人格法益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