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組(含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器物,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規定,依其性質認定是否合於得諭知沒收之要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10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0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含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范育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5、690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7、528、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之金沙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98巷內,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予以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愷他命1小包、毒咖啡包2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及K盤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07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5、690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7、528、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組(含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57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68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