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將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郵寄方式寄送「 林雅如 」之成年女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雅如」及其共同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林雅如」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陳進利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0日,由詐騙集團自稱係「 盧心如 」之女子,向 林世宗 佯稱要替其弟還債,需款3萬元云云,致林世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月1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3月8日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2萬元至陳進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周佳誼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進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林世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櫃員存摺存款憑條、林世宗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3年7月3日南屯存字第103500157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22頁、第40頁至第54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雅如」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收受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林雅如」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向被害人林世宗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告僅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均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薪4、5萬元、未婚、須扶養其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第2項條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