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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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
事實
一、張家華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綽號「 陳哥 」成年人僱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陳秀足 住所,從事裝潢施作工作,工程期間即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詎其於施作工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1、2時許(起訴書誤植104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向同事 韓耀謙 告稱其至上址2樓陳秀足臥室休息,待其進入上開房間後,即將該房間衣櫃內抽屜強行拉開而鑰匙孔有些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該抽屜內有陳秀足置放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及金戒指2個而予以竊取,得手後,再於翌日(30日)下午7、8時許,持竊得之金戒指2個、金手鍊1條,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上之不詳金飾店,以典當方式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1,181元;同日某時,持上開竊得之金項鍊2條,至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不詳金飾店,以典當方式變賣得款63,500元,共變賣得款84,681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足(見偵卷第42頁正面、第14頁至第15頁正面)、證人韓耀謙(見偵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偵卷第36頁)等件可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華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家華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依被告供稱:伊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1、2點許,向韓耀謙告稱伊要去被害人房間休息。伊竊得上開金飾後,隔日(30日)拿去兩個地方典當(按即變賣成現金),伊在104年12月30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金飾店典當金戒指2個、金手鍊1條,共新臺幣21,181元;另金項鍊2條係拿到臺中市霧峰區某金飾店典當約6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佐以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載:張家華出售時間為(104年)12月30日、品名為戒指2只及手鍊1條、金額共21181元等情,堪認被告於本院供述其竊盜時間為104年12月29日及變賣金額約84681元(各變賣21181元及約63500元),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為前揭竊盜犯行,且變賣得款新臺幣8萬餘元乙節,容有誤植,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憑,詎其不思改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趁至被害人住家施作裝潢之機會,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再者,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外,沒收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罪刑後宣告,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特予指明。
㈡查被告將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2個及金項
鍊2條等財物,分別變賣得款21,181元及63,500元,共計84,681元,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經變得84,681元,又未經扣案或償還被害人,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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