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嚴彩銀 被告烽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原告因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之洗衣機給水不足,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檢視,經被告建議加裝抽水機以增加水量,惟被告當天加裝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泵浦公司)型號TQ200單相抽水泵浦(下稱系爭抽水機)後並無顯著效果。嗣原告自行發現洗衣機給水不足係因堵塞,方知被告未告知實情而建議原告加裝抽水機,且因抽水機增加水量,進而造成原告住處之牆壁損毀、管線爆裂漏水及水表度數2倍成長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牆壁修繕費用及裝潢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告則以:
系爭抽水機並非被告公司所安裝,於103年2月17日被告確曾接到原告來電叫修稱洗衣機出水量小、熱水很久才有等語。被告當天下午即派師傅到原告住處查看,但師傅到現場時,原告並未告知洗衣機給水不足,反而告知冷氣插座有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加裝抽水機以增加水量,與事實不符,況系爭抽水機亦非被告公司進貨之型號。又被告公司另於
103年8月21日派師傅至原告住處更換60瓦燈泡及鋸木箱並收費500元,當日亦未建議加裝抽水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
處之洗衣機因給水不足,經水電師傅建議加裝系爭抽水機以增加水量,卻造成住處牆壁損毀、管線爆裂漏水及水表度數
2倍成長等情,固據其提出抽水機照片(本院卷第5頁背面)、牆壁毀損照片(本院卷第6-7頁)、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26頁)、水費收據(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抽水機係由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水電師傅建議
安裝,被告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抽水機是否由被告安裝?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前於103年8月21日曾委請被告公司至其住處更換燈
泡及鋸木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師傅個人工作日記(本院卷第56頁)及專案日誌(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就該次服務項目向原告收取費用後,已開立金額500元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此亦有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委請被告公司至其住處查看洗衣機給水不足之問題(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經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水電師傅建議安裝系爭抽水機等等,卻未能提出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抽水機之購買證明或被告公司就該次服務項目所開立之發票以實其說,則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於103年2月17日至其住處安裝系爭抽水機?已非無疑。
㈡又原告於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35分22秒許固曾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以住處「洗衣機出水量小」、「熱水很久才有」之事由,委請被告公司派員前往原告住處查看,經被告公司於同日下午3時許派水電師傅 葉祐勝 至原告住處處理,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帳單發話明細(本院卷第85頁)、被告公司之電話紀錄本(本院卷第51頁)存卷足參。依證人葉祐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2月17日公司接到電話說臺中市○○○街○○○○○號5樓的住戶說水龍頭水量太小,派我去查看,我到現場後,原告跟我說,他有一間房間要裝冷氣插座,希望我可以幫他牽線,當時我看原告家中裝潢都是新的,所以我就問他說是否剛裝潢,他說剛裝潢沒有多久,所以我有打電回公司請示老闆邱先生,老闆說要原告請原裝潢的水電幫他們處理,我就轉告給原告,然後我就回公司了,那天我都沒有維修…因為當天沒有做任何維修,所以才會在工作日記上寫『查堪』。(是否曾經到上址維修過洗衣機給水不足及熱水很久才有之問題?)沒有…我沒有檢查過他家的熱水也沒有檢查過洗衣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知原告於當日證人葉祐勝抵達其住處後,即改委請證人葉祐勝增加冷氣插座,然因原告住處甫裝潢不久,證人葉祐勝乃請原告找原裝潢之水電師傅處理,因而被告公司該次僅有至原告住處現場查勘,並未進行任何維修。而證人葉祐勝所述上情,並與被告公司師傅103年2月17日個人工作日記(本院卷第52頁)及原告於102年8月6日至102年9月20日委請煒傑家飾設計公司施作設計裝潢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2至24頁)互核相符,可為採信。是被告公司確實未於103年2月17日在原告住處安裝系爭抽水機,應堪以認定。
㈢況被告公司為客戶安裝之抽水機均向友泉五金行進貨,而
友泉五金行於102年至103年期間未曾出售系爭抽水機所屬型號「TQ200」之抽水機,且該型號抽水機亦非被告公司所進貨之抽水機型號,此有友泉五金行函文(本院卷第
128頁)及證人葉祐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抽水機是否由你安裝?你們公司有沒有此型號之抽水機?前往原告家中維修時,有無見過這台抽水機?)100年12月1日我到公司任職以來從來沒有裝過這個型號的抽水機,這台抽水機不是我安裝的…104年2月25日原告說家中牆壁漏水有壁癌,所以公司派我去查看,我有打電話回公司問抽水機是否公司安裝的,當時原告說抽水機是公司安裝的,我們先請原告找出安裝的單據,我也回公司查有沒有安裝抽水過往資料,都沒有查到這筆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可佐,益證造成原告住處損害之系爭抽水機確非由被告公司所安裝。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本院向製造系爭抽水機之大井泵浦公司查
詢系爭抽水機之出貨紀錄,以證明系爭抽水機確實出貨給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前往原告住處進行安裝。然被告公司並非大井泵浦公司之直接客戶,且大井泵浦公司出售抽水機時只會記載抽水機型號,不會記載每台抽水機之製造號碼,此有大井泵浦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31頁)及該公司中區服務課主管 吳昌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抽水機上有製造號碼,可否從製造號碼查出這台機器後來銷給何家廠商?)沒有辦法知道是銷售何廠商,因為我們產品是庫存式生產,我們生產一批產品後我們就入倉庫,有經銷商要購買,我們就從倉庫出貨,我們只會記載型號,不會記載製造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可考。故縱經本院向大井泵浦公司調取抽水機之出貨紀錄,亦無從查知系爭抽水機究係銷往何處,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抽水機確實由被告公司所安裝尚
無法舉證以其說,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