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意聰前因酒醉駕車,故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監理單位為易處逕註(即逕行註銷)之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
4年1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南往北車道中間偏內側處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同時 廖次郎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車道外側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陳意聰、廖次郎均疏未注意上情,陳意聰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廖次郎亦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陳意聰先行,且並未於該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手勢換入內側車道,陳意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自後方追撞欲左轉之廖次郎所騎乘之腳踏車,廖次郎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下肢骨折、休克之傷害,經送清泉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4年11月9日下午8時45分不治死亡,而陳意聰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診斷結果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蜘蛛網膜下出血、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擦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手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次郎之配偶 吳秋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告訴人 黃秋環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許昆霖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至9頁、第48至49頁),雖屬傳聞證述,惟被告陳意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3至66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黃秋環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許昆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5至9頁、第48至49頁),並有被害人之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1264號函文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8頁、第25至44頁、第47頁、第50至54頁、第59至60頁、第91頁、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4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故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監理單位為易處逕註(即逕行註銷)之處分,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經吊銷駕照後,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又被告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駕車上路,視同無駕駛執照而為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而經吊
銷駕照,自應再行考領後,方能騎乘機車,且其身為公共道路之用路人,於騎乘機車之際,理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便隨時停車,避免與其他方向之來車發生碰撞,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所為實過於輕忽,且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告訴人除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另求償200萬元,被告則願賠償30萬元,就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見相驗卷第126頁),而告訴人表示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萬元,希望法院為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併衡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次因則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自稱現仍因車禍之傷勢休養中而無工作、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63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