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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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0月1日左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南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
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嗣於翌日(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過該路與民德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警盤查,警方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請甲○○配合取出放置在上開車上外套口袋內之物品,而當場扣得甲○○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4,550ng/ml、嗎啡濃度55,6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0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4,550ng/ml、嗎啡濃度55,6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00ng/ml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毒偵字卷第30頁),此外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復有該院102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0年10月1日左右,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南簡字第906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99年間2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3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為警攔查後,固配合警方將放置在其車上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1包取出交付警方查扣,惟在警方發現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將被告予以逮捕前,被告均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於警方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將之逮捕後,始坦承施用毒品,有警員 黃楠和張貴堯 於102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於供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更何況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本件縱認被告係先以行動表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亦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行為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且其須同時施用2種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餘淨重0.179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鏟食器及針筒各1支,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並非伊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上開物品均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未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因若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應可同時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堪認被告所述無訛,是因扣案鏟食器及針筒各1支並非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自不應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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