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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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告 高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前開約定書第七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第九條約定,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喪失期限利息,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積欠債務後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74,261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未付。而上開債權,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讓與訴外人即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