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MINNANOTABO」、「KUROMI」T恤各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9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MINNANOTABO」、「KURUMI」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專用期限分別至100年1月31日、108年4月15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詎甲○○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98年6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之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T恤(新品),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於98年6月22日,利用住處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dollyhouse888」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元),刊登拍賣仿冒上述商標之T恤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上開仿冒商品,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供拍定人匯款所用,甲○○於收受匯款後,再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商品寄給匯款之人,而以此方法賺取差價牟利。嗣為上述商標在臺代理人 呂紹凡 於98年9月3日登入上開拍賣網站,以360元(含運費60元)標得上開仿冒商標T恤各1件,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轉帳360元至上述帳戶內,俟於收到該商品後經送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 鍾文岳 律師為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品,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60頁)。
(二)證人呂紹凡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T恤2件(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4頁)。
(四)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份、被告甲○○之露天拍賣網站「dollyhouse888」帳號會員資料暨刊登之拍賣商品擷取畫面、交易評價節錄列印資料10張及仿冒商品照片3張等(見偵查卷第11至35、37至46、49頁,本院卷第4至6頁)。
(五)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6頁)。
(六)又被告甲○○於93年間,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判決查詢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當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尚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又依被告甲○○所供稱,其係在新竹縣竹北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T恤,並非自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特約商店所購入,復據其所刊登之拍賣商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所示,未見有該T恤上之商標圖案業經授權或為正品之相關記載,益可徵被告甲○○顯知悉其所販賣之T恤係仿冒商標商品,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集合犯:查我國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被告甲○○所為之供述及卷附之「dollyhouse888」帳號之拍賣品資料暨歷史評價明細資料可知,被告甲○○於98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確有陸續刊登並販賣仿冒商標「MINNANOTABO」商品即「大寶與小雞小狗棉T」之交易紀錄,是被告甲○○本件所為之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認係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亦非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害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業已具狀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偵查卷第58、62頁),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MINNANOTABO」、「KUROMI」T恤各1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