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並藏置於彰化縣○○鎮○○路第二公墓涼亭旁草叢內。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六十九之二十號旁鐵皮屋工寮,因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時,經警員告知據線報獲悉其持有槍枝等語,而在此犯罪已被發覺後,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時許,帶同警員至上址,起出前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帶同警員前往彰化縣○○鎮○○路第二公墓涼亭旁草叢內起獲前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胞兄之友人 王志峻 於二、三年前某日下午至伊住處,因胞兄不在,便開車搭載伊至彰化縣○○鎮○○路第二公墓處,到達後王志峻就下車蹲在公墓旁草叢內,伊並不知王志峻所藏放者係槍枝云云。經查,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枝,係於警員獲報知悉被告甲○○持有槍枝,並向被告表示倘不交出槍枝將予監控等語後,始由被告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員草路第二公墓涼亭旁草叢內起獲,且該槍枝藏放地點甚為隱密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分駐所警員 李政達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問:甲○○所涉槍炮案查獲過程?)在派出所看到甲○○時對他說,有人說你有一枝槍,不交出來會遭監控,他就說有一名叫王志峻的人曾在第二公墓藏放一把槍,並帶我們去起獲,當時他還說王志峻已被火車撞死了,所以我們就調口卡給他指認,並經甲○○指認無誤」、「他指出在水溝下面,沒有查很久就找到了,大約被土蓋住袋子一半左右,所以沒有找很久」、「那邊很少人去,不容易被發現,現場的水溝水不是流動的水,都已經乾掉了」、「(問:怎知他有槍?)由線民提供」等語屬實,衡情被告倘非實際藏置槍枝之人,應不致可以明確指出槍枝藏放位置而由警員迅即查獲,足見該槍枝迄查獲前應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該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0一五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為證(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訊中係稱:「我除涉嫌右案(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沒有犯其他刑案,或持有違禁物品,但我於八十九年年底,正確日子我不是很清楚,我的朋友王志峻拿出一枝改造手槍,彈匣一個,子彈二顆給我看,看完之後他就將該手槍、彈匣、子彈放置於員林鎮南東里第二公墓涼亭旁草叢內,我基於怕這支手槍流入外面為壞人所用,影響治安,所以我要將地點告訴警方」、「(問:你為什麼到現在才告訴警方?)因為我最近得知王志峻已經死亡,才又想到他放置的槍枝」等語,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亦稱:「八十九年底一位王志峻開車約我出去,開到第二公墓旁,他拿槍給我看,後來就藏在那裡的草叢,他回程時告訴我槍藏那裡,當時我知道槍是他的,我們沒有一起藏槍,王志峻住○○鎮○○路○○○巷不知幾號,六十年次左右」等詞,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本案緝獲後於偵查中猶稱:「是王志峻八十九年十一月藏在東山第二公墓,我帶警方去取出來的」等語,惟查王志峻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車禍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王志峻既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死亡,自無從於八十九年年底藏匿前揭槍枝。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質問王志峻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車禍死亡後,雖改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係指帶同警方取出槍枝之時間,而槍枝藏放時間為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云云,然證人李政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偵查中已證稱:「(問:被告有無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帶同警方起出槍彈?)在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才告訴我們,那之前沒有說過,我沒聽到」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所言非真,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改稱:不知王志峻所藏置者係槍枝,僅知係牛皮紙袋包裝之物云云,更悖於常情,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互異,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警員李政達據線報獲知被告甲○○持有槍枝乙情,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交出,再經被告帶同警員到場取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政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顯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自首,並依規定報繳其持有之槍彈未符,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潛在危害匪淺,暨犯罪後卸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驗通知書足憑,洵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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