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和美果菜市場某處之麵攤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之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以上(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彰美路四段四三七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復疏於注意,致追撞前方同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七八二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丙○○),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額葉挫傷出血、腹部及雙側下肢擦傷、背部擦傷、腰部右側撕裂傷、左眼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圖免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知,竟另行起意,不顧乙○○安危,即迅速棄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甲○○,而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零時十八分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到,並於是時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由現場照片觀之,事故地點地勢平坦,無巨大起伏,應不致影響有無撞及他人之判斷,顯見被告當時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況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零時十八分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到,並於該時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尚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更足見其肇事當時酒精濃度更逾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甚多,被告肇事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時,雖知告訴人因車禍成傷而尚未達於不能自救之程度,為免警方追查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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