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任臺南縣北門鄉鄉民代表及第十二屆台南縣議會議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其登記為第十五屆台南縣議員第五選區候選人後,利用其在台南縣北門鄉仁里村二重港二0九號競選總部陸續向民眾募集所得之長壽香菸多條,將其中部分香菸用報紙包裝以為掩飾,預備以該等香菸贈送予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並期約該等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競選總部搜索時,當場在該處搜獲選民名冊六紙,並在左側第三間房舍內查獲以報紙包裝之長壽香菸二十六條。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預備賄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抵達上址當場查獲前述二十六條以報紙包裝之香菸時,初向檢察官表示:據伊總部之工作人員稱該等香菸係支持之民眾自行以報紙包裝完成後送來一情,惟被告見上開辯詞不符常理、顯然難以令人置信,遂改稱:「我之前都出外競選,我回來看到香菸有包報紙,就問助選人員包那樣作什麼,我們不需要賄選」等語,且被告身為候選人,乃競選總部之主角,對於競選總部之作為焉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苟確曾有制止工作人員包裝香菸之行為,顯示被告早已知該等以報紙包裝香菸之來由,則其於本署執行搜索之初,向檢察官表示工作人員告訴伊是民眾包裝後捐贈予總部的,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另扣案以報紙包裝之長壽香菸二十六條係與未包裝之九十二條香菸同置一室,足徵該二十六條香菸之用途實有別於其他未包裝之香菸,復有扣案於名冊上依個別選民分別註記數字,表示該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選民名冊六紙附卷,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其臺南縣北門鄉仁里村二重港二0九號競選總部經警當場扣得選民名冊六紙、以報紙包裝之長壽香菸二十六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辯稱:扣案以報紙包裝之長壽香菸二十六條係支持之選民所贈,用以贊助被告參與競選時用以沿街拜票時,依社會慣例持請選民吸用,及置於競選總部供來訪民眾吸用,尚符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且上開以報紙包裝之長壽香菸,部分係選民贊助時即以報紙包裝好,部分則為證人 施麗香 見部分選民提供之香煙有以報紙包裝,故而將部分未包裝之香煙依樣包裝,事經被告發現並告稱不用包裝後,證人施麗香方停止包裝行為;另扣案之選民名冊六紙中打勾紅點者,係表示被告已曾拜票並請幫忙拉票助選,就此應屬競選之正當行為,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係依法應公開之資料,任何民眾皆可依政府公告之資料自行抄寫紀錄,而候選人對選民資料之搜集、掌控更屬正當而必要,殊不宜以在上址查獲數紙選民名冊及一般競選總部恒備有之香煙即不當串聯而推測被告有預備賄選之犯行。再者,若依公訴人所指本案查扣之二十六條香煙係被告用以預備賄選之用,惟本案並未伴隨查扣被告競選單張附於查扣之香煙以使擬行賄之對象投票於被告,且公訴人所指註記有數字卷附編號三之選民名冊其上註記數字總和為二十三,亦與查扣之香煙二十六條數字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按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選舉人名冊依法既屬應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之資料,任何民眾自得依陳列、公告之資料自行抄寫,況本件被告既登記為第十五屆台南縣議員第五選區之候選人,對選民資料之搜集、掌握更屬正常而必要,其進而在選民名冊上打勾註記,用以紀錄其進行拜票、評估選情之資料,自屬合情合理,是其辯稱:扣案編號四之選民名冊以紅點註記者,為其實際上以電話拜過票之選民;扣案編號三之有數字註記之選民名冊係證人乙○○所持交,其上之數字及打勾註記均為證人乙○○所填寫;扣案編號一、二、五、六之選民名冊中有打勾之部分為 伊義消 兄弟幫伊拉票後,請伊打電話感謝人家後,伊打電話有聯絡至選民者,未打勾者,則係未聯絡至選民者等語,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證稱:選民名冊上之數字係表示伊親戚中欲投票與被告之票數,打勾係表示伊在家裡已自行撥打電話給對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二二頁),且尚與常情無違;是自難僅以依個別選民分別註記數字,表示該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選民名冊,即認被告係預備賄選。
㈡被告甲○○之競選總部係三連棟之房舍,有現場照片一幀附於警卷第十二頁可稽
,而扣案之選民名冊六紙,係在照片左側競選總部房舍之抽屜內所查獲,扣案以報紙包裝之長壽香菸二十六條則在照片右側即第三棟房舍內所查扣,二者並未置於同處乙情,為證人即案發時參與搜索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長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而被告持有上開六紙選民名冊,既與常情無違,該六紙選民名冊又未與公訴人所指用以預備行賄以報紙包裝之二十六條長壽香菸一併查獲,再者查獲扣案之二十六條長壽香煙亦未伴隨查獲被告擬行發放香煙對象之佐證及競選宣傳單據,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可能係依選民名冊之名單及長壽香菸行賄選民,則公訴人將扣案之選民名冊與二十六條長壽香菸連結,而認被告有預備行賄之犯行,尚有疑義。況依扣案編號三選民名冊上註記之數字,經核算總數係「二十三」,亦與查扣以報紙包裝之長壽香菸「二十六」條之數字不符,益徵前開以扣案選民名冊與二十六條長壽香菸加以連結,而推認被告預備行賄犯行之疑義。
㈢另觀之被告支持者贊助物品、金錢後,被告以紅紙黏貼於競選總部牆壁之贊助者
清單,支持者贊助之香煙有五支、六支、十支、二十支或一箱不等者,此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憑。是被告辯稱香煙係支持者所捐贈乙情,尚堪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支持者所捐贈之香煙中,有四、五條係以報紙包好後送至競選總部,證人施麗香看到就自己在那邊包等語,雖與證人施麗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鄉民送來的香煙有三、四條有包裝,伊看到此情,就跟著包裝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二四頁),雖上情與社會常情有悖,惟並非不可能發生,是亦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涉有預備賄選之犯行。另扣案以報紙包裝之長壽香菸二十六條雖與未包裝之九十二條香菸同置一室,惟尚無積證據足以證明該二十六條香菸之用途有別於其他未包裝之香菸,縱該二十六條香煙之用途有別於其他未包裝之香菸,惟以報紙包裝香煙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僅據被告前後不一或有違常情之供述,及上開扣案之選民名冊,尚不足以認定扣案以報紙包裝之二十六條長壽香菸係被告用以預備賄選之用。
㈣公訴人又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抵達上址當場查獲前述二十
六條以報紙包裝之香菸時,初向檢察官表示:據伊總部之工作人員稱該等香菸係支持之民眾自行以報紙包裝完成後送來的乙情,惟被告見上開辯詞不符常理、顯然難以令人置信,遂改稱:「我之前都出外競選,我回來看到香菸有包報紙,就問助選人員包那樣作什麼,我們不需要賄選」等語,因認被告之供述顯有前後矛盾之處,並據前開扣案之選民名冊及香煙,認被告有預備賄選之犯行,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並無法即遽以推定被告有預備賄選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預備賄選之直接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而由其他卷附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預備賄選犯行已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預備賄選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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