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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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肆捌貳公頃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二分之三00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二分之三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公頃,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第七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三百平方公尺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全部價金,而且於給付後,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協議分管位置指界點交由原告占有管業使用。
㈡因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受限於當時法令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田地
不得移轉共有及分割之限制,故在買賣契約訂明:「嗣後本件買賣土地若能辦理持分移轉或分割移轉時,自法令之發佈日起:::應將一切文件提供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依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可證當時即已取得共有關係,共有人於法令修訂可為登記後,應履行契約發生之義務與發生效力。被告至今仍拒履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及所有權之物權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共有部分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刪除禁止農地共有關係,
既可為共有,土地出賣人即被告即應履行此項義務。今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被告卻拒絕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㈣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三百平方公尺出售與原告後,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法律關
係及事實上已為共有,雖因限於法令規定未辦理持分所有權登記及協議分割登記,但在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訂明如法令修訂許可,即應履行登記。而且協議依所訂條件為分割之方法,並附有如附圖所示而為界定位置占有分管使用。則依該項界定圖示之分割方法,現法令限制已除去後,即應為分割登記,被告至今不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依分割圖示及協議,被告應履行此項分割登記。
㈤且兩造已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買賣
契約書及切結書已協議可為共有物分割時,而為分割登記,但被告不為履行契約登記,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是項登記義務,將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公頃登記予原告,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二公頃登記予被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只有在八十九年修法以後,及今年起訴前口頭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且沒有辦法移轉登記是行政上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二件、協議分割圖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請求。
二、陳述:㈠原告在八十九年修法以前有向被告請求,在今年八月初也有找被告,其他時間並
沒有找過被告。且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後,在上面興建房子,造成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如果要辦理移轉登記的話,要先將房子拆掉,因為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所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因為原告行為造成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登記。被告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但是希望原告配合。
㈡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影本一紙、照片三幀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土地之一部分予原告,面積合計三百平方公尺,並依協議分管位置點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因買賣當時法令限制,故在買賣契約訂明:「嗣後本件買賣土地若能辦理持分移轉或分割移轉時,自法令之發佈日起:::應將一切文件提供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依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可證當時即已取得共有關係。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爰依買賣關係及所有權之物權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共有部分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公頃登記予原告;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八二公頃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地籍圖謄本影本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二件、協議分割圖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如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內容為法律所不許,則縱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仍應依據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不受被告認諾之拘束。經查: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
權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刪除,是本件系爭土地雖為田地目之耕地,惟其移轉為共有與現行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二分之三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經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先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二次面積合計三百平方公尺,惟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迄今被告仍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是以縱使兩造確如原告所主張於訂定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時,亦同時訂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契約,惟既未經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物權行為,仍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今仍屬被告單獨所有,自堪確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三百平方公尺出售與原告後,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法律關係及事實上已為共有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為零點零四八二公頃,於被告依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履行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八二分之三百及四八二分之一八二,換算為面積分別僅有零點零三公頃及零點零一八三公頃,顯不符合前揭耕地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雖訂有七款例外之情形,得不受上開面積之限制,惟查系爭土地至今仍屬原告單獨所有,亦與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所謂「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情形不合;此外,原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其他各款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公頃,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內容既為法律所不許,雖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仍不得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二分之三00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確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且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係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建,造成系爭土地未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致,此有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伸鄉農字第0九一000九一三七號函影本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雖因被告認諾而獲至勝訴判決,惟其未能履行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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