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張良彥 ,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惠明街交岔路口時,因不能安全操控該機車而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二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張良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及唇部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經送醫急救,並檢驗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九六點四(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顯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良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十五張、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血清檢驗報告單二紙、被告及張良彥受傷之診斷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車禍肇事所生損害、犯後一度諉責圖卸,其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友人張良彥,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惠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二0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張良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及唇部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經送醫急救,被告甲○○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九六點四(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謊稱上開機車係張良彥所駕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曾於本件車禍後向警方謊稱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機車為張良彥所騎乘,惟辯稱:係於警察訊問時, 伊才 說機車是張良彥所駕駛等語。經查被告右揭所辯一節,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係於到場處理警員 江仁才 訊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時?」時,被告始答稱:「...機車是張良彥騎乘的...」等情相符,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堪採信。本件被告既係於處理警員江仁才依法為訊問時,始為前開虛偽之陳述,實難認其有何申告張良彥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核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已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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