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州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州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州煜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該條款所列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