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欽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一○二年民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書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甲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徐振欽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01年10月間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一)徐振欽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1月甲女生日前之某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房間,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次。
(二)徐振欽另行起意,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房間,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次。
(三)徐振欽另行起意,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月至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房間,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次。
(四)徐振欽另行起意,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房間,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振欽、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住處房間擺設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57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而證人甲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部分,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亦坦承知悉證人甲女與其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分係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雖經證人甲女同意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上開犯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可證,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佐以被告與證人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相互愛戀,此次未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雖已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乙女均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54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102年度調參字第169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則被告因一時昧於色慾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乙女均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另兼衡被告現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經證人甲女、乙女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再被告之父親有正當之工作,家庭功能尚稱健全,對於被告之行為及交友情形應能給予適當之輔導與監督,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甲女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書履行,以兼顧證人甲女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甲女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書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表: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甲女│新臺幣壹拾陸萬│應於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4年2│││元。│月止(共16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女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