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99號被告黃世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6鄰宅子港79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5號、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2年10月29日夜間9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中和街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旋於新竹市○○路○段○○○號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對黃世宏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