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古 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孫元璽 被上訴人 古朝登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41-3號)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臺東縣○○里鄉○○段726、727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中之
150.1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前開⑴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⑴之部分,先此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依臺東縣(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民國
98年10月22日複丈測量),系爭土地明顯遭被上訴人竊佔,有於原審所提竊占照片可證(參原審卷第79-81頁)。㈡系爭土地在98年12月15日分割,系爭土地目前係上訴人單獨
所有,此有臺東縣(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原子筆畫線部分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且該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上訴人繳納。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
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㈡依照泰王段6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參
本院卷第40、42頁)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泰王段696地號土地地界劃分很清楚,被上訴人加蓋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按證據必須經過合法之程序,土地有無佔用必須經地政機關
測量,上訴人自行在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用原子筆畫線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不能採信,且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仍載明土地由 徐悅治 和上訴人所共有,並無上訴人所稱已分割完成之情形。
㈣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等語,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建物為 古政宏 於96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泰王段727號房子是我過戶給我兒子,727號土地還是我自己的等語相符,則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99年5月5日),既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權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上訴人雖以當年古政宏年紀很小,房子怎麼會是他的云云置辯,惟縱使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古政宏,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即無處分之權能,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仍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在98年12月15日已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並提出臺東縣(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以資證明,惟查,系爭土地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結果,至99年5月17日止仍登記為訴外人徐悅治及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0月12日、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均係98年間另案由原審法院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 古林美蘭 與徐悅治現有建物位置及各2分之1時,其分界線位置及面積或訴外人古朝陽或徐悅治建物位在分界線左、右側之占用面積等為測量,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尚不足以認為系爭土地已全部為上訴人單獨所有。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仍不得起訴請求非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至於上訴人提出其於98年4月23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其內容在於敘述繼承土地遺產之爭執始末,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