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吳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 藍聖宗
楊慶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慶周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46⑴部分,面積五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慶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慶周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620之341。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自民國91年間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並在其上存有地上建物,其中被告藍聖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部分,面積45.5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及編號946⑶部分,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廁所;被告楊慶周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6⑴部分,面積55.68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㈡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藍聖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部分,面積45.5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及編號946⑶部分,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楊慶周部分: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之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與訴外人文武廟代化堂使用同一個門牌,該磚瓦造平房係伊繼承而來,並非伊所建造,伊的被繼承人向前手購買時,前手應有權利使用土地,伊現仍居住於此,亦應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藍聖宗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伊與其弟即訴外人 藍宗慶 繼承自父親即訴外人藍
金山而來,因伊向訴外人 吳永華 借錢,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登記給吳永華,吳永華業已拍賣取得藍宗慶部分,又要求伊將應有部分出售用以抵償債務,直接將土地過給他就好,不用經過法院拍賣程序。藍宗慶本來也住在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但房屋與土地都被拍賣,當時拍賣的時候伊住在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吳永華拍賣取得藍宗慶之權利後將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增建,伊沒有辦法出入,只好向文武廟代化堂借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房屋居住,吳永華自動給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伊搬離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但該20萬元不是要買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的房子,伊於收到之後第1、2年就搬走了。
⒉附圖所示編號946⑵之鐵皮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
○○巷00號,係訴外人 何則友 購買系爭土地後所建,並非伊所建造,後來何則友將房子與土地均出售予文武廟代化堂,文武廟代化堂始興建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946⑶。文武廟代化堂固曾將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借給伊住,但所有權人仍是文武廟代化堂,確實不是伊的。伊於91、92年間已搬離附圖所示編號946⑵之鐵皮造平房,嗣文武廟代化堂於伊離開後就整建附圖所示編號946⑵之鐵皮造平房,並增建附圖所示編號946⑶之廁所。
⒊被告楊慶周的房子即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是被告
楊慶周前手向伊的祖母即訴外人 藍蔡貴 借土地蓋房子,藍蔡貴本來要把房子買回來,但是沒有錢,就由另外一個人買,再由被告楊慶周的母親向前屋主買,被告楊慶周已經住了40、50年。
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491.38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資欽 、陳 張素霞 、 蕭文考 、 游三和 、 游三海 、 吳世偉 、 陳源昌 、 藍金山 、 吳家明 、 何游花 所共有。㈡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何游花應有部分1620分之60於77年5月4
日由何則友繼承,嗣又由何則友於8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文武廟代化堂。
㈢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藍金山應有部分1620分之341,於82年6
月11日由藍宗慶、被告藍聖宗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分別為1620分之170、1620分之171。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藍宗慶應有部分1620分之170,於本院87年
度執字第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與同段986地號土地(面積11.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20分之170)及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基地坐落:同段946、986、98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一併拍定與吳永華,並於88年12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89年1月12日完成登記。
㈤吳永華為原告之父。
㈥被告藍聖宗於91年間,將其所有同段944、946、982、98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20分之171出售予原告,於91年5月27日完成登記。
㈦吳永華嗣將上開拍賣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170權利轉讓與原告。
㈧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20分之341。現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林資欽、 陳張素霞 、游三和、游三海、吳世偉、原告、文武廟代化堂、訴外人 蕭張鬆 、 陳正重 、 陳正守 、 李其龍 。
㈨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被告楊慶周為處分權人。
㈩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層廁所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現無人居住。
依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納稅
義務人有:訴外人 吳文言 (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訴外人 葉習 (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林資欽(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文武廟代化堂(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納稅
義務人有:訴外人 吳龍新 (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訴外人 吳金廷 (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納稅
義務人有:藍金山(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告(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藍宗慶(持分比率5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吳永華(持分比率5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回函表示:關於南投縣名間鄉○○巷00
號房屋,現場已無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編定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為上開87年度執字第404號執行標的。
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並無藍蔡貴。
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曾由被告藍聖宗居住。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藍聖宗抗辯對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
⑶磚造一層廁所無處分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楊慶周拆除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
返還該部分土地,以及訴請被告藍聖宗拆除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層廁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㈢被告楊慶周抗辯其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處買受附圖所示
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故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面積149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原為林資欽、陳張素霞、蕭文考、游三和、游三海、吳世偉、陳源昌、藍金山、吳家明、何游花所共有。其中共有人何游花應有部分1620分之60於77年5月4日由何則友繼承,嗣又由何則友於8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文武廟代化堂。其中共有人藍金山應有部分1620分之341,於82年6月11日由藍宗慶、被告藍聖宗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分別為1620分之170、1620分之171。共有人藍宗慶應有部分1620分之170,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與同段986地號土地(面積11.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20分之170)及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基地坐落同段946、986、98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一併拍定與原告之父吳永華,並於88年12月2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89年1月12日完成登記。被告藍聖宗則於91年間,將其所有同段944、946、982、9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20分之171出售予原告,於91年5月27日完成登記。吳永華嗣將上開拍賣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170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20分之341。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林資欽、陳張素霞、蕭張鬆、游三和、游三海、吳世偉、陳正重、陳正守、李其龍、原告、文武廟代化堂,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1年南普資字第7387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第153至167頁、第78至91頁、第92至10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而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納稅義務人有吳文言,葉習,林資欽,文武廟代化堂;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納稅義務人有吳龍新、吳金廷。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納稅義務人有藍金山(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告(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藍宗慶(持分比率5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吳永華(持分比率50000/1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場已無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僅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編定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為上開87年度執字第404號執行標的等節,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4月24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8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3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29至130頁、第145至152頁);至於原告所主張欲拆除之地上物,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中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被告楊慶周為處分權人;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層廁所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曾由被告藍聖宗居住,現無人居住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㈢被告楊慶周為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之處分權人,
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慶周自須就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被告楊慶周曾稱「土地是我上一代的人所有,是訴外人王濟
樞的。 王濟樞 是我叔叔,土地所有權人是藍金山,藍金山和王濟樞是鄰居,房子不是我蓋的,是一個賴先生蓋的,王濟樞向賴先生買的,這個房子很久了,交易情況我不清楚,王濟樞已經住40幾年了,他現在已經往生了,我媽媽嫁給王濟樞的時候,房子就由我來住,以前的情形怎樣我也不清楚,房子是50、60年前就蓋了,賴先生與藍金山的關係我也不知道,我媽媽與王濟樞結婚,房子是我媽媽自王濟樞繼承而來,我再從我媽媽繼承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被告楊慶周所述,至多僅能得知「王濟樞」向「賴先生」買受上開磚瓦造平房,但尚不及於買受系爭土地,且賴先生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藍金山間有何使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清楚。
⒉被告楊慶周復稱「(法官問:房子之前有無經過何人同意而
蓋?)我不清楚,是我媽媽跟前一個屋主賴先生的兒子買賣的,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而且他也往生了,也無法來作證。後改稱姓蔡。」、「(法官問:前手是如何取得土地?)我不清楚,60、70年前的事了」、「(法官問:你認為有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我不是說我有權利占用土地,這是共有的土地,我也不了解,我爸媽要搬來這裡的時候也是用錢買的。我們是用錢買的,前手應有權利使用土地,所以我們也有權利使用這個土地,但對於前手有何權利使用土地不是很清楚。因為買賣的人都已經往生了,所以這個情形我也不清楚,我是承接我爸爸對於房子的權利。」(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103頁至103頁背面),是依被告楊慶周所述,實無從得知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又被告藍聖宗固稱:「被告楊慶周的房子是被告楊慶周前手跟我阿嬤(即藍蔡貴)借土地蓋房子,我阿嬤本來要把房子買回來,但是沒有錢,就由另外一個人買,再由被告楊慶周的媽媽跟前屋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登記於藍蔡貴名下,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又縱被告藍聖宗上開所述情節為真,被告楊慶周之前手並非租用土地建築房屋,而僅為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關係屬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予第三人之可能,故使用借貸非如租賃關係有對價關係,於借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自不得認使用借貸之關係隨同房屋移轉而繼續存在於貸與人與受讓人間,是本件亦難認有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
⒊況證人即文武廟代化堂主任委員李其龍證述略以:「這個房
子是(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水費、電費都是吃13號的門牌。房子是誰的我不了解,早期是一個做中藥的人,只有買房子,沒有買土地。 王陳桂花 是被告楊慶周的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費通知收據(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依證人李其龍所述,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從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使用特定部分之分管協議,亦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之可能,從而,被告楊慶周抗辯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難認可採。
㈣而被告藍聖宗以非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
6⑶磚造一樓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藍聖宗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舉證人吳永華證述:被告藍聖宗有跟我說他住很多年,從他媽媽就住到現在;曾付給被告藍聖宗20萬元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做為被告藍聖宗為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惟查:
⒈收取搬遷費用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二事,尚難認被告藍聖
宗收取搬遷費即對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有處分權能。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藍聖宗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就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稅籍編號而有異,可見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並非僅指1間建物,又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藍金山,然該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已不存在,而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藍宗慶、吳永華(持分比率各50000/100000),且該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乃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由吳永華拍定取得藍宗慶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被告藍聖宗共有,均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藍聖宗自承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然自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已不存在,而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房屋實係坐落於同段946、986、985之1地號土地上等節觀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應非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以被告藍聖宗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之納稅義務人主張被告藍聖宗為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之處分權人,即難認有據。⒉又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
鄉○○巷00號,業為被告藍聖宗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藍聖宗固不否認曾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並已收受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之搬遷費用20萬元,且於收受搬遷費用後1、2年後即已搬遷(見本院卷第72頁),然占有使用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房屋之理由萬端,非必占有人即為物之處分權人,仍難遽認被告藍聖宗對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衡諸被告藍聖宗辯稱略以:何則友把他的持分賣給文武廟代化堂,何則友那間是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我本來住在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因為房子老舊,何則友把南投縣名間鄉11號賣給文武廟代化堂,我就跟廟借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何則友於8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文武廟代化堂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其龍證述: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是以前的副主委借給被告藍聖宗住的;被告藍聖宗的家是在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那邊,因為他向 吳董 借錢,吳董去聲請查封,被告藍聖宗沒有地方住,就來跟廟的主委借地方住,主委就同意他來借住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堪認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之處分權人並非被告藍聖宗無訛。
⒊又關於附圖所示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部分,經證人李其
龍證述略以:是文武廟代化堂的,因為錢是文武廟代化堂出資的,土地是文武廟代化堂出錢買的,房屋也是文武廟代化堂出錢蓋的。蓋的時候花多少錢我不知道,買土地的錢我不知道。很多筆土地,都是不同時期買的,系爭土地是跟何則友買的。本來買的時候是土角厝,當時還沒有廁所,只有翻修過一次,翻修後就是現在這樣。翻修是在8、9年前。廁所也是翻修的時候一起建的,翻修前沒有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並有其所提出之文武廟代化堂整修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3之2頁),足徵被告藍聖宗所辯曾借住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搬走後,文武廟代化堂整修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並興建附圖所示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等語為真,而原告就被告藍聖宗為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藍聖宗拆除該等地上物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楊慶周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難認被告楊慶周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藍聖宗為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請求被告藍聖宗拆除上開地上物。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慶周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楊慶周將附圖所示編號946⑴磚瓦造平房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藍聖宗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946⑵鐵皮造平房、編號946⑶磚造一樓廁所之權能,則原告對被告藍聖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楊慶周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