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3號上訴人 劉欣宜 被上訴人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9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57元,扣除上訴人聲明上訴時已繳1,00
0元,尚應補繳83,957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83,957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佐,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