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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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陳永德 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鴻銘 相對人 黃淑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陳鴻銘、黃淑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之供擔保,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25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對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陳鴻銘之財產實施保全執行(相對人黃淑琪部分則未據聲請執行)。嗣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等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67號、第1475號、第3740號等支付命令確定,則本件應屬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於撤回對相對人陳鴻銘之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967號、第3740號、第14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8月12日苗院國102司執全溫字第61號對於相對人黃淑琪之未執行證明函、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書、苗栗苑裡社苓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暨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陳鴻銘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已取得對於相對人英群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勝訴確定裁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7號支付命令);而對於相對人黃淑琪部分因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之三十日期間內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該部分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故均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就相對人陳鴻銘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撤回對其全部假扣押之執行,撤回後亦已經逾前開三十日之執行期間,復於102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催告其行使權利,而該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首開規定,其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相對人陳鴻銘之支配範圍內,該受意思表示之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仍發生催告之效力。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庭分案紀錄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