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方法向友人取得金錢,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李祥睿、並與其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2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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