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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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曾乾京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3日94年度促字第1567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6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派出所,惟再審原告未接獲派出所領取文書之通知,亦未見郵局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故未能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導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使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2月3日確定;再審原告直到102年8月8日接獲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40號執行命令,於10
2年8月23日聲請閱卷,方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債務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遭不明人士偽造,此信用貸款申請書係屬偽造之證據甚明,僅因犯人不明而尚未獲致確定判決,故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3日閱卷時方知有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前於9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3,311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書記 官嗣 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4年12月30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雞隆派出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縱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㈡復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詢系爭支付命令
之郵件投遞情形,經函覆該郵件交寄日期為94年12月26日,已逾國內郵件自交寄日起6個月之查詢期間,無從查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2年11月29日苗郵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自亦不足佐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再審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信箱,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況且縱依再審原告前揭說詞,認未經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得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寄存送達一事,未舉任何證明佐之。而本院業將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即94年12月30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實已告確定(確定日為95年2月3日),有確定證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672號卷)。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月18日始具狀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即便再審原告事後知悉有再審理由,亦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吳國聖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