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強
曹家豐(原名曹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家豐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 吳玲穗 」,均應更正為「 吳鈴穗 」;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全聯福利中心環中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環東店」;同欄第8行之「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料理米酒1瓶」,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由店長吳鈴穗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同欄第11行之「102年1月25日下午45時」,更正為「
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欄第11、12行之「竊取貨架上之熟中卷1盒、大熱狗1盒、蘋果1顆、料理米酒
1瓶」,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所有,由店長吳鈴穗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熟中卷1盒、大熱狗1盒、蘋果
1顆、料理米酒1瓶(合計價值19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曹家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志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鄭志強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