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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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苗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羽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羽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67,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被告章羽汶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羽汶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雙喜社區姑母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羽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章羽汶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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