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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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呂啟明 」均應更正為「 呂啓明 」;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呂啓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在外把風,呂啓明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侵入「龍觀天下」住宅大樓之地下室行竊,該處顯屬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未引用同條項第1款,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與共犯呂啓明之分工,竊得重量約50公斤之電纜線,由呂啓明變賣得款10,500元,對被害人 邱德誌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並已僱工回復原狀、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陳清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與呂啟明(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7日12時許,由呂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清華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龍觀天下大樓處,推由陳清華在外把風,而由呂啟明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至該大樓地下室,竊取邱德誌所有配置該大樓地下室配電箱之電纜線重約50公斤,得手後則以前述自用小,客車載往變賣,所得款項供渠等花用。嗣經警另案對呂啟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呂啟明與陳清華疑似有行竊之舉,再循線查獲。嗣由邱德誌訴請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本署之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再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供承不諱,亦核與另案被告呂啟明供承之犯行及告訴人邱德誌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該配電箱電纜線遭竊取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呂啟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