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王祥州 被上訴人 吳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原審違反上開見解,以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不因原告自行投保車體險,而得享有逾其所受損害之利益,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即在闡述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已受領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代步費之理賠金,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受領範圍內已移轉與保險人即國泰產險公司,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因已受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代步費之理賠金,該部分已受填補,不得享有逾其所受損害之利益,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辯稱國泰產險公司告知附約無代位求償問題等情,因該代位權乃權利之法定移轉,而與權利人之主觀意識無涉,故難採憑。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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