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米酒」,應補充為「米酒1瓶半」,第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第3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李南國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未符合減刑條件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上開③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20日假釋出監。
④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9月又25日,自100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1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102年8月1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擦撞道路分隔島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