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11號、102年度偵字第429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吉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與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就附表編號五、六、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強暴方式,至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施 美英潘章 朝、 吳自東 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另就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蘇吉明於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因吳自東乘隙蹲下脫逃並持鐵椅反抗而未遂,其在旁之友人 林勝 雄等人見狀亦持電扇、棍棒等物反抗,蘇吉明隨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已花用殆盡。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202號、ONG–423號、NB2–788號機車車牌各1面,分別改懸掛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MAH號重型機車與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KEK號重型機車上使用。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5、9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 連清源黃陳月 霞(起訴書誤載為陳 黃月霞 )所有之重型機車各1輛。
(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8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8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恐嚇行為,使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 劉紘 江、 施羅怨 心生畏懼,施羅怨因此任由蘇吉明打開抽屜取走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逞,所得財物並花用殆盡(另劉 紘江 部分,因其身上沒錢,蘇吉明方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嗣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蘇吉明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當場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788號機車車牌0面之重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KEK號、引擎號碼E3B8E–474555號)、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水果刀1支等物。又警方在蘇吉明告知後,分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後方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開山刀1支;在高雄市○○區00000000里00000000號碼000–KEK號、ONG–423號機車車牌各1面;在高雄市大樹區第一納骨塔土地公廟後方草叢扣得車牌號碼000–CZH號機車車牌0面;在高雄市○○區○○路○○○○○○○○○○○○○號電線桿旁草叢扣得車牌號碼000–CZH號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5WC415452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施美 英、連清源、 劉紘江 、施羅怨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蘇吉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8月2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至20頁、第134至136頁、第110至113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施美英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9頁、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施美英之子 林勁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30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王兆振 之偵查報告、林勁廷指認蘇吉明照片影本、施美英指認蘇吉明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美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施美英住宅採證照片及施美英傷勢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4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5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開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85至86頁、第106頁),並有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李開勝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2頁、第87至89頁、第92頁);就附表編號
3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潘章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偵緝卷第145至146頁),並有員警 鄭錦龍 之偵查報告、潘章朝指認蘇吉明照片、朝發機車行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14至16頁);就附表編號4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自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吳自東友人 林勝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4至56頁、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吳自東友人 邱秀 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吳自東友人 徐秀玲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吳自東友人 徐素惠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吳自東友人 劉明瑛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吉盈機車出租行負責人 簡富麗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吳自東指認蘇吉明照片影本、簡富麗指認蘇吉明照片影本、簡富麗指認蘇吉明所開立本票影本、簡富麗指認蘇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簡富麗指認蘇吉明於102年4月26日所簽立租用機車切結書影本、車牌號碼000–MAH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0至76頁、第78頁、第81至82頁、第117頁;偵緝卷第163至176頁、第177頁正反面、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就附表編號5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清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下稱偵4299卷,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遭竊地點採證照片、連清源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地點採證照片影本等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第64至65頁、第102頁;偵4299卷第12至14頁、第32頁、第34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紘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8至50頁、第107頁),並有劉紘江指認蘇吉明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地點採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第77頁、第83頁、第103頁);就附表編號7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楊榮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4299卷第15至16頁),並有楊榮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423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牌號碼000–42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供參(見偵4299卷第18頁、第19頁、第33頁;偵緝卷第64至65頁、第96頁);就附表編號8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羅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下稱偵3474卷,第40至41頁),並有案發地點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鐘 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存卷可查(見偵3474卷第36至39頁、第42至43頁);就附表編號9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黃 陳月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299卷第20至22頁),並有 黃陳月霞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足憑(見偵4299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偵緝卷第67至68頁、第70至72頁、第94頁);就附表編號10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勝年 之子 李為陽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299卷第26至27頁),並有李為陽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78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4299卷第29至30頁、第32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此外,另有上開被告所有之開山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支,全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形銳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與上開開山刀照片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長約10公分,亦為金屬材質製成,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若持上開開山刀與扳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5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開山刀,屬兇器無疑,前已述及,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攜帶上開開山刀侵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美英住處1樓客廳,並以開山刀抵住施美英之脖子、肩膀,又以刀柄敲打施美英後腦勺,喝令施美英交出財物;另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攜帶上開開山刀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並將開山刀架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潘章朝、吳自東之脖子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均已無法任意移動與閃躲,生命、身體安全已受嚴重威脅,客觀上均已足使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無法抗拒之程度,故其就如附表編號1、3、
4所為自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另按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另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然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將開山刀抵住施美英脖子、肩膀,又以刀柄敲打施美英後腦勺,導致施美英受傷,然此係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所致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6、8所為,依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劉紘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8至50頁、第107頁)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羅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74卷第40至41頁)情節觀之,雖告訴人劉紘江、施羅怨因被告手持上開開山刀,主觀上均心生畏懼而無反抗之行為,惟其2人均未提及被告有舉刀揮舞、接近其2人或進一步限制其2人自由之情形,難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已達到足以抑壓告訴人劉紘江、施羅怨之抗拒或使其等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6、8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其強盜犯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加重條件之增加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其強盜犯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其強盜犯行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吳自東乘隙逃逸並反抗,而未能得逞,其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2、7、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劉紘江身上沒錢,而未能得逞,其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他人財物、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及持刀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不特使告訴人施美英、連清源、施羅怨及被害人李開勝、潘章朝、楊榮祥、黃陳月霞、李勝年等人受有財物損失,亦使遭強盜之告訴人施美英與被害人潘章朝、吳自東及遭恐嚇取財之告訴人劉紘江、施羅怨等人分別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傷害及恐懼,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素行並非不良,又就附表編號2、5、7、9、10所示財物,分別由被害人李開勝、楊榮祥、黃陳月霞,與告訴人連清源及被害人家屬李為陽領回,此有李開勝、楊榮祥、黃陳月霞、連清源、李為陽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9頁;偵4299卷第18頁、第23頁、第12頁、第29頁),渠等實質上之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強盜、竊盜及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生活狀況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4、7至8、10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編號5、6、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應執行之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與附表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3、4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與附表編號6、8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3、4、6、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7、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7、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警方事後採證所扣得之右腳運動鞋、眼鏡及在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所扣得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犯罪所得│宣告刑│├──┼────┼────┼───┼───────────┼──────┼───────┤│1│102年4月│屏東縣萬│施美英│蘇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現金1萬9,000│蘇吉明犯攜帶兇│││21日下午│丹鄉加興││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元。│器侵入住宅強盜│││7時45分│ 村加 社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罪,處有期徒刑│││許│167號內││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柒年陸月,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之開山刀壹支沒││││││支,於左列時間侵入施美││收。││││││英左列住處之1樓客廳,││││││││並將該開山刀抵住施美英││││││││脖子、肩膀,又以刀柄敲││││││││打施美英後腦勺,喝令施││││││││美英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施美英不能抗拒││││││││,施美英即依蘇吉明指示││││││││前往2樓房間,打開置放││││││││在該處之保險箱,取出現││││││││金1萬8,000元與裝有約1,││││││││000元硬幣之袋子交與蘇││││││││吉明,蘇吉明得手後即逃││││││││離現場。│││├──┼────┼────┼───┼───────────┼──────┼───────┤│2│102年4│屏東縣萬│李開勝│蘇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車牌號碼000│蘇吉明犯攜帶兇│││月26日晚│丹鄉堤防│(車主│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202號重型│器竊盜罪,處有│││上7時許│某處│登記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機車車牌0面│期徒刑柒月,未│││││ 李方金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扣案之扳手壹支│││││枝)│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沒收。││││││,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前揭扳手旋開李開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202號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上開車牌0面得手。││││││││嗣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改懸││││││││掛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MAH號重型機車上使用││││││││。│││├──┼────┼────┼───┼───────────┼──────┼───────┤│3│102年4│屏東縣崁│潘章朝│蘇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現金300元│蘇吉明犯攜帶兇│││月27日晚│頂鄉北勢││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器強盜罪,處有│││上10時15│村北勢路││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期徒刑柒年貳月│││分│43之3號││0–MAH號重型機車,改懸││,扣案之開山刀││││旁之工寮││掛上開竊得之PGZ–202號││壹支沒收。││││即朝發機││機車車牌,攜帶其所有上││││││車行││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即潘章朝經營之朝││││││││發機車行,將該開山刀架││││││││在潘章朝脖子上,喝令潘││││││││章朝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潘章朝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300元與││││││││蘇吉明,蘇吉明得手後即││││││││逃離現場。│││├──┼────┼────┼───┼───────────┼──────┼───────┤│4│102年4月│屏東縣萬│吳自東│蘇吉明騎乘其承租之車牌│未遂│蘇吉明犯攜帶兇│││28日下午│丹鄉磚寮││號碼300–MAH號重型機││器強盜未遂罪,│││8時40分│村玉磚路││車,改懸掛上開竊得之PG││處有期徒刑參年│││許│91號騎樓││Z–202號機車車牌,攜帶││捌月,扣案之開││││││其所有上開可供兇器使用││山刀壹支沒收。││││││之開山刀1支,途經林勝││││││││雄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玉磚路91號之住處前,││││││││見林勝雄、吳自東、邱秀││││││││月、徐秀玲、徐素惠、劉││││││││明瑛等6人在騎樓處泡茶││││││││聊天,蘇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該開山刀架││││││││在吳自東脖子上,喝令吳││││││││自東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吳自東不能抗拒││││││││,嗣因吳自東乘隙蹲下脫││││││││逃並持鐵椅反抗而未遂。││││││││在旁之林勝雄等人見狀亦││││││││持電扇、棍棒等物反抗,││││││││蘇吉明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惟於逃離過程中不││││││││慎摔落上址屋旁水溝,蘇││││││││吉明遂棄車逃逸。警方於││││││││案發後同日前往上址採證││││││││,在上開機車下方處水溝││││││││中發現蘇吉明之右腳運動││││││││鞋、於路旁發現蘇吉明之││││││││眼鏡,於該機車前置物箱││││││││發現被告之刮鬍刀,並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發││││││││現帽子、衛生紙、背包、││││││││刀子、車牌號碼000–MAH││││││││號機車車牌0面、開口扳││││││││手、拖鞋、雨衣等。│││├──┼────┼────┼───┼───────────┼──────┼───────┤│5│102年4月│屏東縣萬│連清源│蘇吉明於上開強盜吳自東│車牌號碼000│蘇吉明犯竊盜罪│││28日下午│丹鄉磚寮││之犯行未遂後,棄車徒步│–KEK號重型│,處有期徒刑肆│││8時50分│村順利路││逃逸,於左列時間,途經│機車1輛│月,如易科罰金│││許│200巷35││連清源左列住處前,見連││,以新臺幣壹仟││││號前││清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元折算壹日。││││││–KEK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插在電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上址││││││││。│││├──┼────┼────┼───┼───────────┼──────┼───────┤│6│102年4月│屏東縣萬│劉紘江│蘇吉明於左列時間,騎乘│未遂│蘇吉明犯恐嚇取│││28日下午│丹鄉磚寮││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財未遂罪,處有│││9時許│村福興路││–KEK號重型機車,行經││期徒刑肆月,如││││段││左列地點時,見劉紘江將││易科罰金,以新││││││車牌號碼00–5918號自小││臺幣壹仟元折算││││││客貨車停在路邊下貨,竟││壹日,扣案之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山刀壹支沒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有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向劉紘江恫││││││││稱:「身上有沒有錢」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劉││││││││紘江心生畏懼,惟因劉紘││││││││江身上沒錢,致蘇吉明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其後,││││││││吉明為防止劉紘江開車追││││││││趕,遂持該開山刀刺破劉││││││││紘江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7│102年4月│高雄市大│楊榮祥│蘇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車牌號碼000│蘇吉明犯攜帶兇│││28日下午│寮區大寮││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423號重型│器竊盜罪,處有│││9時20分│郵局附近││攜帶其所有前揭可供兇器│機車車牌0面│期徒刑柒月,未│││許│某處││使用之扳手1支,在左列││扣案之扳手壹支││││││時間、地點,持前揭扳手││沒收。││││││旋開楊榮祥所有之車牌號││││││││碼ONG–423號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嗣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改懸掛在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KEK││││││││號重型機車上使用。│││├──┼────┼────┼───┼───────────┼──────┼───────┤│8│102年4月│屏東縣萬│施羅怨│蘇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現金1,100元│蘇吉明犯恐嚇取│││30日上午│丹鄉後庄││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財罪,處有期徒│││10時40分│村後庄路││意,於左時時間,騎乘上││刑捌月,扣案之│││許│179號之││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K││開山刀壹支沒收││││雜貨店││EK號重型機車,改懸掛上││。││││││開竊得之ONG–423號機車││││││││車牌,前往施羅怨所開設││││││││之左列雜貨店,持其所有││││││││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向施羅怨恫稱:││││││││「阿婆,你有錢沒?」等││││││││語,使施羅怨心生畏懼,││││││││任由蘇吉明自行打開抽屜││││││││取走現金1,100元,蘇吉││││││││明得手後即逃離現場。│││├──┼────┼────┼───┼───────────┼──────┼───────┤│9│102年5月│高雄市大│黃陳月│蘇吉明於左列時間,行經│車牌號碼000│蘇吉明犯竊盜罪│││7日上午9│寮區鳳屏│霞(起│左列地點時,見黃陳月霞│–CZH號重型│,處有期徒刑肆│││時20分許│二路180│訴書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ZH│機車1輛│月,如易科罰金││││巷85之11│載為陳│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插在││,以新臺幣壹仟││││號旁│黃月霞│電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元折算壹日。│││││)│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上址。│││├──┼────┼────┼───┼───────────┼──────┼───────┤│10│102年5月│高雄市大│李勝年│蘇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車牌號碼000│蘇吉明犯攜帶兇│││17日中午│寮區某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788號重型│器竊盜罪,處有│││12時許│││攜帶其所有前揭可供兇器│機車車牌0面│期徒刑柒月,未││││││使用之扳手1支,在左列││扣案之扳手壹支││││││時間、地點,持前揭扳手││沒收。││││││旋開李勝年所有之車牌號││││││││碼NB2–788號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嗣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改懸掛在其││││││││竊得之771–KEK號重型機││││││││車上使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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